寓情于法:助力形成和谐婚嫁新风尚
2024-02-22 10:48: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廖源林
 

  “天下之本在家,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而家始于婚姻。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与此同时,婚嫁彩礼相关问题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不仅破坏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更向社会传导诸多不良影响。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根绝“天价彩礼”“面子彩礼”等陋习,推动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积极的社会婚嫁风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彩礼纠纷规定》融入司法实务界多年以来的实践审判经验与情感道德伦理,聚焦婚嫁彩礼争议中彩礼认定范围、适格当事人范围扩大、共同生活对于彩礼返还的影响三大主线问题,指导各级法院寓情于法、精准裁判,通过司法实践推动移风易俗,助力树立新时代家庭观。

  一、多重标准精准限缩婚嫁彩礼范围

  划定彩礼范围是解决彩礼纠纷的基础和关键。作为中国式婚嫁中一种传统习俗,彩礼象征着男女双方深厚情感基调与坚实物质基础的交融。然而,并不是男女双方从相知、相恋到缔结婚姻过程中的一切物质金钱交换都可以划入彩礼范围。《彩礼纠纷规定》第一条指出,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说,彩礼与婚姻缔结之间必须要有根本性的内在联系,只有“促进缔结婚姻”的财物才属于“彩礼”,其他与婚姻目的关联不大或无关联的财物交换,不宜划入彩礼。《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排除在彩礼范围外的赠礼作了明确列举,包括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如何判断特定财产给付具有“以婚姻为目的”进而属于彩礼范围,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首先,应充分意识到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性消费支出”与彩礼的区别,比如就餐、观影等过程中替对方支付的金钱不宜认定为彩礼。其次,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地区的婚嫁习俗各有特色,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当地民族、文化等差异,考虑财物给付发生时所需的婚姻缔结环节要素发生与否,例如男女双方家庭的正式见面、订立婚约等对其是否具备“促进缔结婚姻”的目的进行判断。最后,对于价值过低的财物,不应纳入彩礼范围。财物的价值大小能够通过具体数值得到反映,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城乡间的经济发展尚不平衡,对财产给付的价值是否过大应当充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给付者的家庭经济情况、收入高低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样规格的赠礼在家境殷实与相对贫穷的家庭之间,其承载的意义、用途或许截然不同,对于前者而言有可能只是将其视为日常增进感情中的礼物,对于后者而言则有可能视作正式的婚嫁彩礼。因此,需要结合具体多重因素对财物的属性进行综合评估。

  二、扩大婚约财产纠纷中适格当事人的范围

  扩大婚约财产纠纷中适格当事人的范围,是一次重大突破。《彩礼纠纷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该规定赋予了实际支付彩礼的父母适格当事人地位。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的结合,更是男女双方各自家庭的结合。

  现实生活中,父母操办子女双方的婚礼是普遍现象,实际支付、收取相应的婚嫁彩礼、嫁妆的往往也是父母而非夫妻双方。在相当数量的彩礼纠纷中,不仅新婚夫妻双方直接参与,他们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实际支付彩礼的父母通常也会卷入其中。父母实际支付彩礼的,在事实上对该诉讼标的具备独立的请求权,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将作为彩礼实际支付、收取的父母纳入彩礼纠纷的共同原告、被告范围,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更有利于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纠纷事实起因、经过,确认彩礼范围、金额,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起到助推作用。

  三、充分考虑共同生活等事实要素保障各方利益

  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双方婚姻关系的状况,因为彩礼的本质,属于民法中附条件的赠与,以男女双方最终缔结婚姻作为生效条件。关于婚姻缔结,不仅要从有无结婚登记对其作出判断,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所处的特定地域风俗、共同生活有无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在判断婚姻关系的有无上,实务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事实婚姻说,即婚姻关系的形成只需满足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不存在禁止结婚的各种情形等条件。事实婚姻说不仅在民法领域产生过重要影响,在刑法领域中尤其是在审理重婚案件时也曾起到决定性作用。第二种是形式婚姻说,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在规定的国家机关完成结婚登记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司法审判首先考察是否办理婚姻登记,其次为是否共同生活。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完成结婚登记行为的民法效力作出了区分,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出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分水岭,将之后发生的男女双方未完成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定义为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进一步强调了形式婚姻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主导地位。

  婚姻不是金钱的交易,更不应沦为别有用心之人的敛财工具。近年来,由于假意结婚骗取高价彩礼、闪婚闪离赚取彩礼等事件频繁发生,实务界要求对婚姻关系进行实质判断的要求日渐强烈。《彩礼纠纷规定》正因应了这样的需求,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适时调整对婚姻各种形态的认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当充分考虑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彩礼纠纷规定》第五条指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根据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并且已经共同生活的,一般来说法院不再支持一方提出的返还彩礼请求,但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实较短且彩礼数额过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及其返还的具体比例,例如一方仅以骗取彩礼为目的与另一方结婚后又在短时间内离婚的,应当承担相应彩礼返还的责任。

  同时,《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我国部分地域除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外,尚存履行本地特色的婚嫁事实要素的习俗。因此,对于一些不满足形式婚姻但已长时间共同生活的家庭来说,可结合其他因素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其返还比例进行判断,例如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孕育儿女、彩礼的使用情况、当地的民族婚嫁习俗等。

  推进新时代法治道路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更新、充实法律内容,以满足与时俱进、适应多样性的需求。《彩礼纠纷规定》的颁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充分考虑民众婚姻习俗实际,将情感因素融入法律之中,使法律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公民权益保障,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断探索司法改革之路的坚定决心和积极作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