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司法能动性,强化防疫社会治理刑法供给侧

2020-04-09 16:55:20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作者:王志远
 

  202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汇集了疫情防控期间各地法院审理的8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聚焦于利用疫情特殊情势实施的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招摇撞骗、诈骗等犯罪类型,案件选择现实针对性强,案件处理合理、合法,对各级法院依法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服务抗疫的主观能动性。

  一、能动司法,为“抗疫”提供社会秩序保障

  与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10个典型案例相比,该批案例并不涉及“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之类可能带来疫情扩散重大风险的行为类型,也不涉及“伤害防疫工作人员”、“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暴力袭警”等直接妨碍疫情防控工作开展的犯罪类型,而是将焦点集中在“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障防疫工作赖以开展的社会条件”这个方向之上。

  在重大疫情暴发的情况下,社会治理工作的重心无外乎阻断疫情扩散途径,救治染疫病患。但不能忽视的是,如果没有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有效支撑,上述中心工作目标的实现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很可能彻底失败,甚至会引起次生灾难。假设防疫物资、防疫药物的生产、供应链不能有效运转,抗疫一线的医护人员和防疫工作人员就可能面临被感染的直接威胁,罹患者也不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如果抗疫期间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基本生活物资的供应出现问题,则可能引起整个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不仅居家隔离措施的贯彻会受到影响,盗、抢等违法犯罪活动恐怕也会大面积出现。

  本批次典型案例很好地涵盖了抗疫工作社会秩序保障的重要方面。例如,案例1“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非法经营案”通过对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的行为进行处罚,保障了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所依赖的防护用品的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再如,在案例2、3、4中,人民法院通过对伪劣医用口罩等伪劣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的刑事打击,保证合格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的市场准入。同样比较典型的,案例5所体现的对利用疫情干扰企业正常生产活动的招摇撞骗行为的打击,案例8中呈现的对谎称有熔喷布购货渠道诈骗财物行为的制裁,均有助于维护生活、防疫物资的正常高效生产、供应不受违法犯罪行为的干扰。

  综上,上述案件的及时、高质量判决,不仅对公共卫生事件紧急状态下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更从“社会秩序保障”这一侧面为防疫工作的胜利奠定了基础。

  二、有力正法,为守法意识的养成奠定特殊基础

  法治社会养成,重点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而在于守法意识的普遍性养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随着各项措施的有效推进,在立法体系逐渐完善的同时,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在显著地提高。尤其是在新冠疫情暴发的紧急时刻,当国家发布命令“封城”,要求减少外出,出入受限,生活不便的情况下,中国人民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态度,最大程度地执行了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而且生产、生活物资流转供应正常,社会治安状况良好。这些无不反映出公民守法意识建设这一社会工程的卓越成效。

  然而也不能否认,疫情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某些人借助违法犯罪谋取不法利益的“机会”。比如,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之后,有些私家车司机利用封城情况下部分武汉内外人员急于出入武汉的需要,通过非法运送人员的方式牟利;再如,有些人利用疫情期间对防疫物资的紧迫需要,实施诈骗、哄抬物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类型的犯罪,以牟取暴利。可以说,疫情使得公民的守法意识出现了被削弱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本批次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罪名其实并非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常规状态下较为罕见的罪名,而是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招摇撞骗、诈骗等常见多发罪名。但如果充分结合守法意识养成这一法治建设目标和疫情情势可能削弱法治根基的现实情况予以观察,我们不难发现及时、依法惩罚这些常见多发犯罪行为类型的特殊意义,即向全社会昭示,无论在何种社会状态下,基本的行为规范都不能被违反。应当说,这是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特殊贡献。

  三、科学解释,为应急性刑法适用提供明确标准

  目前我国刑法面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状态,主要是通过“紧急出台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刑法”的办法来解决。这里的司法解释包括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非典解释”)、202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新冠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国境检疫意见”)等。

  我国刑法是成文法,难以达到“判例法”的更新迭代速度,存在一定滞后性,而司法解释在统一司法部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知、统一犯罪构成的标准、更好实现“同案同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面对疫情等社会紧急状态,社会民众希望“重典治乱”,尽快恢复社会秩序,不管是“2003非典解释”、“2020新冠意见” 还是“2020国境检疫意见”,都对规范社会行为、打击违法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对于此次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而言,由于对病毒本身的认识不足,应当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如何界定不清楚,客观情势对于疫情期间的生产和生活影响程度不好判断等原因,在常规刑法状态下不难判断的犯罪成立条件可能因为相关经验的缺乏而出现难以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科学有效的参考。

  如,结合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和“2003非典解释”第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对于此类行为,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抬高物价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成立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这一量定条件。可以肯定的是,这一量定成罪条件是否满足,不能仅参考疫情前后的物价差异这一因素来确定,也不能不顾及疫情的地区差异采用确定而统一的标准。案例1“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非法经营案”为此提供了一个务实而科学的综合判断原则,即综合考虑“价格差异幅度”、“违法所得数额”、“对疫情防控的影响”、“非法抬价销售物品性质”等因素,来确定“情节是否严重”。这一综合判断原则对于结合疫情防控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情况,科学解释适用刑法,起到了良性的指导作用。

  再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和《刑法》第297条的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需要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区分,对于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招摇撞骗行为,适用刑罚;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部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如何确定上述区分所需要的“严重社会性”,可能因为疫情对社会情势的影响而产生的不同于常规状态的把握标准。在案例5“计某某招摇撞骗案”中,被告人为非法获取口罩,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蒙骗口罩生产企业在人手紧张的情况下调集人力、物力重启废弃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在常规状态下,简易型口罩的生产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损失,更不会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在疫情暴发的特殊时期,在企业需要集中力量、加班加点生产疫情防疫急需的“KN95”标准口罩的关键时刻,被告人的行为就关乎到了抗疫工作所依赖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还可能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成立招摇撞骗罪,不仅是正确的,而且很好地结合了疫情期间的特殊社会情势,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导。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为“抗疫”提供了充分的社会秩序保障,在特殊时期夯实了法治的根基,也为应急性刑法适用提供了科学指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