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词法文化视野下的释法说理
2023-12-01 09:09: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吕佳音
 

古代判官断案场景。资料图片

  判词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精华再现,尤其是宋代名公书判的汇编集,展现了古代判词说理论道的经验和智慧。晚清鸿儒王棻曾云“文章之用三:明道也,经世也,纪事也”。他道出了文章的真传,即阐释义理。判词作为一种独特的文体,不仅蕴含以法释明纪事,以经义通达说理,而且承载着理法情相融的抒情蕴藉,可为当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供些许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于裁判文书的质量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细化裁判文书释法的裁判依据和说理的裁判理由。而宋代家事案件的判词说理不仅阐明法理、剖析事理,而且融贯情理在两者之间,其遵循儒家礼法思想下衡平情理法一体的裁判思路似与当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的路径不谋而合。

  裁判法源的多元化

  礼法规范作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内容,是构建中华法系的重要文化资源。中华法系以此为立法指导思想,成就了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法源,形成了一方面以律为主的正式法源,另一方面以礼为辅的非正式法源。《礼记》云“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宋代判词的独特魅力在于既能兼顾多元规范,又能在个案中彰显法源顺位、效力的不同。

  判词的裁判法源首先是国家制定法,司法官员在判词中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宋太宗认为“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宋刑统·断狱令》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违者笞三十。”南宋书判中的名公们忠于对法律的遵守。“父在立异姓父亡无遣还之条”一判中,法官驳回郑逢吉欲驱逐异姓子元振的诉讼请求并引用法条说明:“准法:诸养子孙,而所养祖父、父亡,其祖母、母不许非理遣还”。且又引用《宋刑统》中的养子条规定进行详解,“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二是民间习惯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民事审判中田宅纠纷尊重民间习惯,司法官员在判词中写道:“凡人论述田业,只凭契照为之定夺。”这个凭据就是乡原体例。“高七一诉陈庆占田”判就是例证。陈文昌假冒高七一名义开立户头登记田产,此时高七一却起诉称自己是田产权属人并提交空白契约文书佐证。司法官员认为白契未经官府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判词云:“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畝步于契内,以凭投印。”

  三是立法原意。《尹文子》载彭蒙之说云“圣法者,自理出也”,理是法的基础。宋代典卖纠纷关系复杂,仅凭法律条文难以对案件准确裁决,应结合案件情况探求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当有关坟地先赎权与田产亲邻先赎权相冲突时,衡平权利冲突是关键所在。本案应适用坟地先赎权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维系同宗族的感情和保护宗族财产权的完整性。范西堂在判词中分析道“墓田之与亲邻两项,俱为当问,然以亲邻者,其意在产业,以墓田者,其意在祖宗。今舍墓田,而主亲邻,是重其所轻,而轻其所重,殊乖法意。”

  裁判说理的道德化

  以“仁”统领的道德名目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体现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民本思想。张居正曾说:“窃闻致理之要,惟在于安民,安民之道,在察其疾苦而已。”以德说理是民意在司法治理中的体现,其能够回应民众的期待,增加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因此裁判说理离不开道德的助力。

  《宋刑统·职制律》中规定长吏的重要职责就包括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名公真西山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官吏门·申儆》中说道:“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

  这里的道德名目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宏观方面为司法政策。宋代司法官员范西堂曾道:“圣主垂训,所以经世,祖宗立法,所以治讼,二者须并行而不悖也。”表明国家在依法治讼之际同样重视礼的精神原则。《管子·心术》曰:“礼者,谓有理也”,礼具有天理人情之意的面相。尤其是家事案件的审理与血缘尊卑、伦常秩序有关,用“礼”作为防患于未然的温情治理方式,其比生硬的依法裁判更能为群众接受。因此国家制定有关家事的礼法政策,引导群众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司法官胡石壁在“夫欲弃其妻诬以暧昧之事”案件中,以礼为裁判说理依据,即“在礼,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则出之”。司法官员查明虞氏没有宜其夫与奸情、又无盗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妻”理由。但江滨臾为求离婚,无夫妻之义。休妻对女性伤害最深,和离具有人情味。司法官员基于此念询问女方意见“虞士海既称情义有亏,不愿复合”。既然如此“官司难以强之,合与听离”。二是中观方面为经义典故。经义的作用在于经世济民、切乎人情、教化人心。“子与继母争业”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儿子诉继母侵占亡父财产,但王氏的田产契约权属人都是其本人,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吴汝求的诉请。依礼的规范分析此举必有损母子情谊,司法官员于是结合礼经之典在开篇援引诗经,隐喻夫妻家庭之道、母子孝道之义。“自柏舟之诗不作,寡妇始不能守义;自凯风之什既废,人子始不能尽孝以事其母。”“但王氏,吴贡士之妻也,吴汝求,吴贡士之子也,倘未忘夫妻之义,岂独无母子之情。”为兼顾母子人伦之情,司法官员最后判决为,“请王氏以前夫为念,将所置到刘县尉屋子业与吴汝求居住,仍仰吴汝求不得典卖。庶几夫妇、子母之间不至断绝,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于地下矣。”三是微观方面为行为准则。国家依据道德之理所制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准则,具体内容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妇之义”。吴恕斋在“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一判中认为被抚养八年的异姓侄子邢坚具有财产继承权,而叔父邢楠欲驱逐“于理断断乎不可。”于是司法官员劝解原告邢楠念及叔侄天伦之情,行为要符合兄友弟恭之义,家庭才能和谐幸福。“楠非特不能抚其侄,实不知孝悌于其父母兄弟。以人心天理,不可磨灭,”同时注重平衡双方利益,司法官员最后检校吴氏家业一分为二,叔与侄各得其一。

  裁判推理的情理化

  “承天道以治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裁判文书体现的不仅是规则意识,还有情理因素。个案中民众诉求情理的多样化,使得司法官员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要融入情理才能推导出合法合理的裁决结果。

  明朝徐师曾说写作判牍要“执法据理,参以人情”,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抽象认识论,即“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将天理之道与国法、人情之器相结合,还需具体的方法论,即遵循“化而裁之谓之变,推而行之谓之通”。

  首先要求司法官员有整体性思维。胡石壁在“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判词中说:“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其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其次是经权之道。唐代柳宗元曰:“经也者,常也;权也者,达经者也。”经权之道是古代实现司法公正的策略手段,目的是通过判词说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情理法的统一。要点如下:一方面是道德法律化,运用道德之“权”来变通法律之“经”。我国自古有“恤幼矜弱”的理念,宋朝也不例外。当民间的家族法规之“经”无法保护孤幼,道德之“权”就会变通法律,实现对孤幼的关照 。“僧归俗承分”一判中叔父何烈图谋亡兄何点家产,逼令亡兄之子14岁的何德懋出家为僧。范西堂认为何烈背弃兄弟之情,欺负孤幼的行为已难以用说教进行训诫,应适用国法严惩。即“国家立法有曰:诸诱引或抑令同居亲为童行、僧、道,规求财产者,杖一百,仍改正,赃重者坐赃论”。另一方面是法律道德化。法律适用之“经”要符合情理而权变,才能确保变而能通。朱熹云:“凡其所行,无一事之不得其中”。司法官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要以法律公正为价值追求,基于人情断之于法,否则将会作出合法不合理的怪谬判决。“定夺争婚”一案中女子阿吴,先嫁与翁七七之子,后又再嫁与李三九为妻,致使翁家与李家在公堂争婚。刘后村在判词中写道“依法应将阿吴还给翁七七之子”。但阿吴此时与李三九形成事实婚姻且怀有身孕,强行遣返给翁家,李家为了夺妻与子,势必要兴起诉讼。刘后村依据实际案情作出另外的判决,“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礼,别行婚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这一论断既从历史维度融入优秀传统文化,又回应了民众对现实法治建设的关切。

  [本文为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委托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实践路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1NDWT0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