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用示范诉讼 激活高效解纷
2024-02-01 09:18: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静
 

  近年来,群体性行政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其小额多数、社会影响大的显著特点,示范性诉讼审理模式展示出其贯彻实质性解纷理念、深化诉源治理效能、提升审判能力的突出优势。近期,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充分利用示范诉讼“一揽子”化解纠纷优势,适用“纠纷分流处理、矛盾逐个击破”审理模式,高质高效化解了一公司28名职工诉某行政单位给付工伤保险系列案件,达到了“审理一件,化解一片”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依托示范诉讼的价值特征奠定实践基础。示范诉讼制度是基于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求,具有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利于促成当事人和解、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基础。它以群体性纠纷的存在为前提,选择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示范案件,以示范判决的既判力达到对其他平行案件的扩张效果,这既打破了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解决小额多数群体性纠纷中具有共通性的事实和法律争议问题,从而避免重复性审理、审理标准尺度不一以及司法资源浪费问题。

  正视示范性诉讼的现状缺陷明确实践方向。示范诉讼作为解决群体性行政纠纷的一种有效制度,能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效。2016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推动实行示范诉讼,带动系列性或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高效解决。此后,各地、各级法院积极展开构建探索并出台部分规范性文件,但其基本功能大都集中于“实现繁简分流”“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等功能导向,涵射行政示范性诉讼的规定少之又少。2021年1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我省行政示范诉讼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为精审快判群体性行政纠纷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但示范性诉讼目前仍处于推广运用初始阶段,探索中难免会出现诸多“水土不服”问题,如随意选择示范案件、强制适用示范诉讼、示范诉讼适用程序不一,以及办案法官能力水平与示范诉讼程序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等情况。

  严格示范性诉讼的适用规则确保实践成效。《指导意见》已给出示范性诉讼的简明性程序指引,但在具体操作中,仍需明确制度设置的目标、标准、保障及效能等问题,才能确保该制度能够发挥正向作用,避免成为“纸上法律”。一要以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诉源治理需求确定示范性诉讼功能定位,以共通性的事实判断为指引、示范为前提,发挥“改堵为疏、因势利导”效果;二要在示范案件的选择上坚持“三性原则”,即以必要性、共通性、典型性确定示范性案件的确定标准;三要设立“共通争点确定程序”,准确判断共通争点,以平衡既判力扩张和诉权保护确定示范性诉讼的保障机制;四要以繁简分流、诉调对接、诉源治理的本土制度优势确定示范性诉讼的正向效能,简化后续审理流程,建立专项诉调对接机制,实现示范、引领、止讼的社会治理效果。

  示范性诉讼最终目的是通过贯彻落实繁简分流、快慢分道,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践行实质性解纷理念,深化社会矛盾诉源治理效能,同时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能力的效果;既能彰显公平正义与经济效率的诉讼价值,有利于法治政府建设,也符合当前法院改革的发展方向。当前,适用示范性诉讼制度的审判实践正在逐步探索中,还需要更充分的实证分析研究才能不断完善。

  (作者系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院长)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