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由心证制度
2010-05-10 10:33: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杜敏哲 杨琳琳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简称: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直接否定物而产生的。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

  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是该法典第342条为法官规定的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随后,该制度在其他欧洲国家相继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确立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而良心是按照理性判断证据的道德底线和保障。二是自由判断以内心确信,即法官是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及调查证据的结果,并依凭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对案情达到确信。

  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使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进行调查证据所得到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态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这些有助于形成法官心证的资料和状况,有时还被认为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因,心证程度要达到“确信”无明确统一的标准,被公认的理解为“在社会观念上存在的正义感情或法律上的情感”。

  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对证据应用标准的“心证”标准也不尽同。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内心确信程度要求是不同的;刑事案件应达到甚至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需要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绝对的自由心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自由证明所依据的不再是少数已事先规定好的标准,而是范围更广的关于我们可能会因之改变意见的具体情况的标准,而这些标准都具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以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英国法学家乔纳森,科恩说)。为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法官或事实审理者擅断随意,在立法上许多国家已经设定了规范法官或事实审理者随意判断的规则,如自白排除规则、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证据释明规则等,英美国家尤为如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所谓的“自由心征制度.”,在现代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半自由心证制度”,而非“完全自由心证制度”。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