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其他商业汇票被拒付 未到期汇票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2021-12-10 11:18:04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持票人某化工公司因其他商业汇票被拒付,遂以收款人某科技公司已经没有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的能力为由,要求对未到期汇票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认定不属于商业汇票提前清偿的情形,并依法判令驳回了持票人某化工公司要求收款人某科技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30万元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能源公司出具票据尾号为7004的电子商业承担汇票,付款人为某科技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科技公司,出票金额为130万元。后被告某科技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某化工公司。截至起诉时,该汇票虽然尚有半年到期,但持票人某化工公司认为,基于被告某科技公司已经拒付了原告某化工公司其他商业汇票(注:该汇票已到期并另行处理)的事实,被告某科技公司显然已经没有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的能力。在票据市场,商业承兑汇票与付款企业信用紧密关联,一旦出现拒付情况,整个市场均会认为付款企业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为此,原告某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请求依法判令收款人某科技公司向持票人某化工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30万元。

  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尾号70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存在:1、汇票被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其要求背书人承担对该汇票的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主张可提前清偿的诉请理由,与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不符,按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