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乡村社会“细故”纠纷的调解
2022-07-08 10:23: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猛
 

  “细故”类纠纷是清代乡村社会主要的纠纷形式,“细故”类案件也是州县审理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其内容包括户婚、田土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据巴县、宝坻等地县衙档案显示,“细故”类案件约占县衙所审理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细故”纠纷的调解,主要包括乡村社会的民间调解和官方主持或指导下的调解,两种调解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对清代基层纠纷的化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乡村社会的民间调解

  宗族调解

  宗族调解是民间调解的普遍形式,于乡村社会运用广泛,是乡村社会秩序稳定运行的关键。

  首先,宗族调解的主体具有权威性。同一家族、宗族内的纠纷双方,通常会寻求族内具有威信的长者进行调解,调解人的年龄、品行、学识、财富等方面需要得到族人的认可。

  其次,宗族调解的依据是宗族制度,宗族制度常以祖宗的名义、由宗族机构制定,对全体宗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如浙江萧山《管氏宗谱》中规定:“《祠规》既成,子孙各宜遵守,不许擅自改易……但有妄生异议、违背家规者,祖宗谴之,宗族弃之。”

  最后,宗族制度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国家法为依据,宗族法又对其起到补充作用,清代官员张治堂曾指出宗族法作为国家法补充的重要作用:“全在尔族长、家长等以尊训卑,以长诲幼……始不负本府爱民如之……族长应先邀本人亲房尊长,均赶祀宇,绳以家法。如尚不悛改,然后送官究治。”

  “中人”调解

  乡村社会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会引起大量的纠纷,因此需要调解机制平息邻里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作为中间人的“中人”常扮演这种角色,中间人通常在乡村社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信用,为交易双方所信赖。

  一者,在借贷纠纷中,促成交易的“中人”是主要的纠纷调解者。若债务不能及时清偿,促成交易的“中人”有义务为契约双方提供妥协的解决办法:如另寻可靠的担保,延长债务时限,从别处拆借一笔资金来偿还债务等。

  二者,土地买卖交易中,“中人”具有重要的调解作用。“中人”应确保交易惯例的遵守,如卖地须征得其他兄弟或寡母的同意,还要问清四邻是否存在异议;对交易中的纠纷,“中人”有责任进行调停,如对土地价格临时反悔或某一项条约存在的异议进行调解。在交易中,“中人”要在双方在场时丈量土地,有时还会在双方许可下书写契约文书。

  其他形式的调解

  纠纷双方还可由邻人、乡村的权威人物、生员等乡村社会成员进行调解。

  一方面,乡村社会的调解人具有多元性。对多村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可由乡里的权威人物组织各村的调解人进行集体商讨,以化解纠纷;在涉及分家的纠纷中,调解人既有社区和宗族的领袖人物,也有受到分家影响的邻居;有一定文化的人也常常被视为调解的合适人选,因其知书达理而被纠纷双方所信任。

  另一方面,纠纷双方还可自行选择调解人和调解方式。即使一开始纠纷双方约定了调解人或者存在合适的调解人,也可以根据合意自行选择或更换调解人。

  官方调解与民间调解在诉讼中的融合

  官方调解

  对于乡村社会形成诉讼的“细故”纠纷,由州县官受理审断,在审断过程中,州县官员可以亲自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中国传统诉讼制度强调判决与调解结合,诉讼过程可以随时转化为调解,州县官员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人,可对纠纷双方进行“教谕式调停”,他们往往本着情理结合的原则化解纠纷,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将审断化为教化调处,希望化解纠纷。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指出审断要在息讼:“夫息讼之要,贵在平情,其次在忍。以情而论,在彼未必全非,在我未必全是。况无深仇积怨,胡为喜强争胜……以此平情,其忿消矣,而何有于讼?”因而州县官员在审断中进行调解,是“细故”类案件审理中的常事。

  “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是一种特殊的官方调解形式。“官批民调”由州县官批令乡保主持调解,并派差役协助,在个别情形下也会批令族长、相邻、“中人”等主持调解,此种调解既具有官方调解的性质,同时又与民间调解紧密结合。

  其一,“官批民调”主要是由乡保主持。乡保通常在诉讼中负责上传下达,将衙门的处理意见、指令传递给当事人,有时还会代为处理纠纷中一些细琐的事务;同时乡保还将乡村、宗族的调解意见上报衙门。乡保更为直接的诉讼任务,是在州县官的批示下主持调解,清代司法档案中常有“饬令乡保妥为息讼”“着乡保传于安分”等表述。

  其二,“官批民调”有固定的程序。清代包世臣《安吴四种》中就曾记录调解的流程,乡保根据州县官批示,召集有关人员等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记录汇报,“凡赴讼者……仰原告持批投该保长协同里正至公所,唤及被告及证应人,详加研讯,保贰录两造口词。察其是非,判割清楚。”如调解成功则要以调解人身份向州县官申请销案,“务令服输判定,录为长单粘连,官批之后,用戳骑缝,连名判后并用戳记,给被告持至,服词缴息”,如调解不成,则须向官府禀告双方不愿私休,等待官府进一步行动:“而原告不服,长正公用戳粘单,给原告赴县重告;被告不服者,即给被告赴县跟诉词呈缴官,集讯如法。”

  其三,“官批民调”能够充分整合国家与社会资源。“官批民调”正好处于国家与社会相互交叉的“第三领域”,在此领域国家权力向基层渗透,基层社会的自治能力被充分调动,既能发挥国家的主导力量,又能合理运用民间自治规范,是我国传统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模式的显著特点。

  官方以诉讼程序推动民间调解

  州县官员在诉讼过程中也会推动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而实现司法与调解机制的互动。

  其一,在案件的起诉中,州县官员对诉状受理或者拒绝受理,并在诉状上写明“准”或“不准”,有时拒绝受理时还会写明理由,其中一个重要的拒绝受理原因就是,州县官员认为该纠纷由民间调解较为妥当,尤其是家庭内部的纠纷,州县官员通常希望由族人或者邻人调解。

  其二,对于受理的案件,州县官员会根据案情,作出初步批示,或者要求相关人证到场,补全文书证据,勘验纠纷地界等,还会根据案情作出一些具有实质性评价的批词,如“显不符实”“危言耸听”“恐有隐情”等,这些公开性初步批词,会对双方的诉讼态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事人可针对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批词调整诉讼策略,及时寻求调解,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其三,在诉讼中间阶段,正式审理以前,州县官员对案件实情进一步了解,饬令衙役、乡保查验疑点,有时原、被告也会提供新的事实,或多次呈词,在多次核查和变更词状后,多数当事人基于诉讼的经济压力、衙门的倾向或诉讼程序的冗长等原因,会倾向于庭外解决。巴县档案显示,约六成多的案件结束于此一阶段,其中部分由案件当事人自行解决,部分由乡里、族人主持调解予以解决。一旦自行调解,常常由调解人告知衙门请求销案。

  其四,进行到庭审阶段后,州县官员亲自进行调解或当堂指令调解,并饬令双方写下“甘结”文书,写明审理结果。

  总体而言,清代“细故”纠纷的调解,存在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两种模式,正常情况下,清代地方政府希望通过社会力量解决这些纠纷,民间调解是诉讼前的一道屏障,阻却了大部分纠纷进入诉讼;进入诉讼的纠纷,州县官员既在审判中进行调解,又在诉讼进程中不断推动当事人自行调解息讼,还通过“官批民调”的形式推动调解,呈现了国家司法力量和基层自治力量在化解纠纷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关系。(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规民约体系建设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VHJ001)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