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货车不算“私家车”为由拒绝赔付
南通通州区法院:对限免责任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按约赔偿
2023-01-19 09:00: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高帅
 

  丈夫因车祸不幸身亡,张女士想起曾为丈夫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于是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货车不属于保险合同里约定的“私家车”为由,只愿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

  2018年3月15日,张女士以其丈夫解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驾乘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此外情形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

  保险合同的释义条款中对“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要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等。

  2021年8月3日,解某驾驶自家购买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快递时,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并致其本人当场死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解某驾驶的货车不属于释义条款中有关“私家车”解释为由,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了张女士10万元。张女士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释义条款通过专业性术语对“私家车”进行了定义,但该释义条款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俗理解,实质上限缩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范围,变相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驾乘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额的约定,向原告赔付15倍基本保险金额,即75万元。扣除已赔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6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除去专门列举免责条款的章节,仍然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释义条款,其内容实质在于限制、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也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应经过提示、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而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章节放在第六部分,而案涉释义条款放在第十八部分,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从而减少纷争。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