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2023-05-05 09:01: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于海霞
 

  所谓“在室女”,是指同父母共同生活尚未出嫁的女子。在古代社会中,女性法律地位以及社会地位低于男性;但同时又因为女性身份,所以某些方面的立法对在室女作出了特殊规定或在实践中给予特殊待遇。本文将从人格、身份、家庭地位、继承等角度,结合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来综合阐述中国古代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在室女的人格权及婚姻家庭问题

  古代女性自出生之时所享受的家庭待遇便受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若生男,则“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并祝愿他将来成为“室家君王”;若生女,则“载寝之地,载衣之裼,载弄之瓦”,但愿她将来“无非无仪,唯酒食是议,无父母诒罹”,即希望她整日忙于柴米油盐,不要惹是生非。(《小雅·斯干》)这种对女婴的不平等对待发展到魏晋南北朝时愈加离谱,上至士大夫下至平民百姓盛行溺女之风。后汉大臣陈蕃曾言:“吾有疏亲,家饶妓媵,诞育将及,便遣阍竖守之,体有不安,窥窗倚户,若生女者,辄持将去,母随号泣,使人不忍闻也。”(《颜氏家训》)家里的妾生产时会派门童在门外守候,如果是女婴便马上拿走弄死,到元代时甚至在《户婚律》中明确禁止溺女,可见民间溺女之恶习特甚。

  “典”是我国古代特殊的一种民商事行为,出典人将所有物交付给受典人占有使用,受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双方约定一定的期限,期满后出典人可以回赎,标的物通常仅限于动产或权利,类似于一种带有使用功能的质权。“典雇妻女”是指出典人将自己的妻子或者女儿出典给他人做妾,供他人“占有”“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是一种以妇、女为标的物的典押出雇行为。元代浙江长兴一代盛行典女之风,“生女则教琴筑歌舞。长利计色,事人以货。岁满,则质他室。”(《牧庵集》)为了能更好的将在室女典雇出手,其父母专门对在室女进行才艺培养,甚至为了“多质多得物”,还将在室女反复典雇。当时社会为“规范”典雇妻女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用于典雇的格式契约——“雇女子书式”,其中载有:如果被典女性“向后恐有一切不虞,并是天之命也,且某更无他说。”寥寥数字便将被典女子的生命和身心健康弃之于不顾。后《元史·刑法志》载有明令禁止典雇妻女:“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即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予以禁止,但是如果典雇已经发生且受典人愿意与被典人结婚的,不在此限。《大清律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清朝开始对典雇在室女的行为处以刑罚,但父典女的刑罚要轻于夫典妻,同时在“知而典娶者”情况下,被典人的归属规则为“女给亲,妻妾归宗”。关于典雇妻女的刑事问题,清朝政府将典雇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契约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即只要当事人之间未立契就不构成犯罪。禁典妻女的律例虽有禁典之名,却无禁典之实。

  “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长幼有序是古代礼制的一大基本原则,以“幼”之于“长”的顺从、恭敬为侧重点。虽然在室女在家庭地位中逊色于同辈年长的男性,但是又优于同辈的弟弟,并不受男尊女卑的影响,在立法上尚有所体现。如《汉律》中规定有“殴兄姊者,完城旦论”以及《魏律》中规定的“殴兄姊者加至五岁刑,以明教化也”均将兄与姐相提并论且这一法律地位在后代立法中也都得以继承。至唐宋时期时,兄姐相较于弟妹的优越法律地位更加明显,已经从亲兄弟姐妹之间扩展到五服之内,凡在服内的本宗和外姻兄弟姐妹都要遵循这一法律规定。从在这个角度上来说,女性同样享有长幼有序观念所带来的“优待”。

  “五服”是中国古代以五种不同的丧服为标志确定亲属间亲疏远近的制度,古代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其中斩衰是最重的丧服,用生麻布制作而成且不缉边,服期为三年。古代,儿子以及在室女要为亡父服斩衰。清朝开始,在室女也要为亡母服斩衰三年,“斩衰三年,子为父、母......女在室为父、母及已嫁被出而反者同。”(《清史稿·礼志十二》)而且“离婚”后的归宗女要参照在室女的服制标准。

  在室女的继承地位

  宗法制度下,继承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而宗法制度由氏族社会的父家长制发展而来,是一种以血缘为纽带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所以保证祖宗血脉延续的宗祧继承历朝历代都是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唐律疏议·户婚律》中规定:“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同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同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宗祧继承以直系血亲中的男性为限,完全排除在室女的继承权。此外,为维护宗祧继承制度,《唐律疏议》规定:“立嫡违法者,徒一年。”

  宗祧继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产继承,在女性无法继承宗祧的情况下,其财产继承也十分受限。西周时期,各级贵族的领地和世袭身份均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唐朝的《户令》和《丧葬令》对财产继承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务,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予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财产继承开始实行诸子均分制,在室女可以分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礼的一半财产,用于置办妆奁,但这并非其法定财产权而是娘家对将嫁在室女的赠予。

  在未立嗣的“户绝”(即家无男子且无同宗应继者)之家,女性的继承权较大。由于宋朝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改变,女性的劳动范围不再局限于家庭,开始活跃在各类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宋朝在沿用诸子均分的基础上丰富完善了继承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死商钱物,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受管财务”,即在室女可以受管死者的财物,有较大的法定继承权。《宋刑统·丧葬令》规定了户绝女的财产继承范围:“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物,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父辈亡者的葬礼完结后仍有余财的部分由在室女继承。此外,宋朝的“户绝校验”制度为未成年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提供了保障,官府对遗产进行校验并予以代管,在评估这些孤幼的在室女生活所需的基本费用后,按月向其发放物资直至其成年出嫁。在此期间官府会将孤幼的在室女委托给其亲戚抚养,合格的则给予一定的报酬。

  户绝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若户绝之家立嗣,继子与户绝女共同继承财产;户绝女的财产继承还受遗嘱继承的限制,“诸神丧户绝者,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验证分明者,不用此令。”(《唐令拾遗》)即如果父母在世时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且该遗嘱对遗产另作处分的,则依遗嘱继承。

  在室女的族诛坐罪问题

  族诛是指因家族内一人犯罪而牵连族内的其他人受刑的古代刑事法律制度。在秦汉时期,不论是出嫁女还是在室女均在族诛的范围之内。曹魏时期因“毋丘甸妻女应从诛被宥案”使“夷三族”之刑发生了显著变化——出嫁女不再缘坐父母之刑,理由是“女人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晋书·刑法志》)对于出嫁女来说不论是娘家的人犯罪还是婆家的人犯罪都要因缘坐受刑,所谓“一人之身,内外受辟”,对女性十分不公平。所以后来魏帝听取了司隶校尉的建议将律令修改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此后仅在室女仍在父母之罪的缘坐范围之内,不再缘坐出嫁女。

  唐朝吸取隋亡的教训,极大地限制了族诛的适用范围,而且按照通常规定“子”包含儿子和女儿,但是唐朝的缘坐制度是将两者分开的,受缘坐的“子”只包括儿子,有关女儿的缘坐都进行了明确的表述,所谓“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名例律》)关于在室女的缘坐范围,《唐律疏议》作出了规定:“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在室女的缘坐仅限于族内人犯谋反、谋大逆以及造畜蛊毒三种罪行,而且从刑罚轻重的角度来说,只有因族内人犯前两者之罪时,在室女才会因缘坐被处以死刑。此外,《唐律》还规定:“若女已定许嫁,则归其夫”,即在缘坐制度中将已有婚约的在室女视为出嫁女,不受娘家缘坐的牵连。

  (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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