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前督促及和解履行机制应坚持的原则
2023-05-24 10:00: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杜佳鑫 王东兴
 

  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尚未完全实现的阶段,仍然存在部分案件债务人主动履行意愿不强导致迟延履行甚至规避执行的现象。在执行程序内各环节的改革工作已经基本覆盖的条件下,执行改革的方向可以通过机制创新进一步提高主动履行的意愿,优化与审判程序衔接,从源头上促成主动履行以实现权利人的胜诉权益,在根本上避免强制执行以减少义务人的不利后果。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正是在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特定阶段和执源治理理念指导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实施的执源治理工作的一种机制创新。

  所谓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工作,是指在首次执行实施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将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和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导入融平台,并委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执前指导团队的指导和监督下,先行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或者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尽快得到实现的一种活动。其有别于强制执行和司法调解,本质上是在生效裁判拘束力下的督促履行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和解有机结合的一项司法创新机制,实践中应当坚持督调并举、意思自治、合法有效的原则。

  一、督调并举原则

  (一)督调并举的必要性

  督促和协调是从强制执行工作中总结的经验法则。近年来,执行领域的司法解释加速出台,极大地丰富了强制执行的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大量关于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但是相关文件仍无法覆盖所有执行案件的情形,依法督促和协调仍然是执行工作的日常,协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成为机械执行与能动执行的分水岭。相比之下,即便有执行和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参照和引用规则,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的具体操作规范仍无法穷尽所有情形。督调并举的原则和方法在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的具体工作过程中移植适用,作为具体操作规则的指导和补充,有助于执前指导团队和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案件情况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行为,积极促成裁判内容得到切实履行的目的。

  (二)坚持督促履行为主、协调和解为辅

  明确督促履行和协调和解在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机制中的主次作用。从维护法律和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角度看,督促履行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协调甚至和解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保障。从广义上来说,和解并不仅限于对裁判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还包括对生效法律文书尚未确定的具体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标准和要求等履行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从应然变现为实然的过程不尽相同,既可能简单直接一步到位,亦可能长期复杂充满变数。

  (三)坚持督促履行和协调和解融合贯通、有机统一

  整个机制的实施过程是督促义务人在立案前履行裁判内容的过程,在机制设计上参照执行程序发出督促履行通知,并以执行前保全的形式采取财产集约查询和控制措施。一方面对义务人提前传导强制执行的威慑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无法拒绝履行的拘束力,从而确保整个过程中督促履行的态势和效果。对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对裁判内容理解的争议,或者裁判内容未能涉及的具体细节,客观上需要通过协调和解促成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有意愿履行而现实中部分甚至全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对于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变通实现,也可以通过协调和解履行。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一)遵循意思自治的合意

  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单方处分的意思自治的角度看,表现为自愿处分,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有权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权利人有权主张或者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义务人有权处分享有的权利用以履行义务。二是从双方或者多方共同意思自治的角度看,表现为合意和解,在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中各方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处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可以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也可以自行庭外和解,不论是诉讼调解、执行和解还是执行立案前和解,都是当事人处分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以结束对抗状态的合意。合法的意思自治产生的对抗,需要协商和协调以解决纠纷,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存在对抗时,可以达成合意和解。执行立案前的和解与执行和解一样,都是各方当事人对裁判确定实体内容的合意处分。“执行和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必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真实的意愿,执行员或其他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最终拒不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予以强制执行。这就是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也是执行员进行执行调解的行为边界。”(雷运龙《论“民事执行调解”制度》)

  (二)当事人诉请权益的实现客观上需要司法能动性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待当事人的诉请持积极能动的态度,能够更好地促进其诉请权益通过司法程序得以实现。客观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司法能动性在程序上强化保障。一是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司法程序的启动通常是当事人的主动行为,启动条件的完善和后续权益保障的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提示,从而保障司法程序顺利启动和加快推进。二是在司法权审查的内容方面。一般仅限于争议的事实,强制执行的内容限于申请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范围,但是对于法定属于当事人享有而容易被忽视的权利,人民法院能够主动告知从而提醒其行使,例如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三是体现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行使自身权益处分权方面。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诉权,撤销申请,放弃保护部分或者全部权利的要求,更好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还可以达成合意,合法处置自身的权利,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终结司法程序,虽然这些都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但是人民法院能够主动向其分析和释明行使权利的现实条件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实现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的作用应当贯彻始终。

  (三)能动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分两方面,一是单方处分的意思自治,表现为自愿处分。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有权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二是双方或者多方共同意思自治,表现为合意和解。在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中对抗的各方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处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单方的意思自治还是多方的意思合意,既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也可以是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虽然都是当事人处分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以结束对抗状态的合意,但是人民法院应当能动发挥司法在当事人合意过程中的作用,在督促履行或者促成和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将案件财产查询和控制的进展、客观的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面真实地展示在当事人面前,对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提出的申请,详细地释法明理,确保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理解法律的规定和相应后果,帮助当事人作出理性判断和决定。

  三、合法有效原则

  (一)合法有效原则的必要性

  行为合法是有效的前提,有效是行为合法的结果。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工作机制本身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改革,各项规则的设定均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或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或者类似规定的,则以相关的法律原则为基础。改革的试行规则构成工作机制的体系,囿于稳定性和滞后性客观上无法适用于变化发展的所有情形。因此,合法性原则不仅体现在机制创设上,还应当体现在改革实施中,成为贯穿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工作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执前指导团队和受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按照试行规则实施具体工作以推进程序,对于试行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或者参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援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遵循司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公法逻辑。

  (二)督促履行及协调和解的合法性

  在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边界是权利,当事人权利的边界则是法律。当事人行使权利,不论是单方还是多方的意思自治,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司法的禁止或者制裁。在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请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亦不能与其相互抵触,否则不具有合法性。尽管债权人对于执行债权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意见表示,但其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才能承认其合同效力。

  (三)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学界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之争,亦有学者认为兼具两种属性。从合法性的角度,无论是诉讼契约还是私法契约,均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有法院协调促成的因素,但最终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仍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外的私法行为,因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样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