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执行终本案件实质性退出机制的探讨
2023-06-07 09:52: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坤
 

  执行终本案件,指的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终本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之一,在执行实践中广泛适用。然而,终本程序作为案件退出的程序性机制,并不能实现案件的“一劳永逸”,构建、完善执行终本案件的实质性退出机制迫在眉睫。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分析终本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以及终本程序和彻底终结程序如何转换,探讨如何完善执行终本案件的实质性退出机制,以实现执行案件流转的正常“血液”循环。

  一、终本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企业被执行人:终本后“执转破”常态化机制的推进

  为了打通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发挥破产制度对无财产可供执行企业的实质清退功能,人民法院创新推出“执转破”制度。关于“执转破”工作的推进,全国法院作出不少努力,也取得一定进展。但相较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本的企业而言,进入破产环节的企业所占比例仍然偏低,未能充分发挥“破产制度”清理“僵尸企业”,使相关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应有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执转破”工作推进中仍存在以下堵点、难点问题:

  一是社会公众对于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认识不足。大量案件申请人对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存在模糊认识,片面认为破产环节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有“逃债”之嫌,既不愿意主动申请破产,也不愿意配合法院进行相关“执转破”工作。

  二是执行人员推动“执转破”工作积极性不足。部分执行人员存在“执转破”推进抵触心理,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终了事”往往程序更为简单,移送破产还需要承担文书制作、与受移送法院协商等大量工作。

  三是程序不够简化、整体推进周期长。“执转破”移送往往需要移送法院与受理法院之间、执行部门与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的还需先报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流程的复杂化使得执转破办理周期较长,限制了执转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笔者认为,应努力探索解决“执转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切实建立企业法人终本后“执转破”的常态化机制,实现应转即转、充分发挥“执转破”清理企业终本案件实质退出执行程序的效用。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完善“执转破”机制:

  一是提升当事人对于破产制度价值功能的意识。通过案例引导、普法宣传等,多渠道提升社会公众对于破产制度解决债务清偿,保障修复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价值认识,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执转破”工作的理解和认可。

  二是强化工作考核,实现“应移尽移”。对于执行中发现符合执转破条件的企业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征询相关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即可移送破产部门审查。强化“执转破”内部考核、加大工作监督力度,对于未移送破产的终本案件进行重点督查,审查是否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属于“该移未移”情形。

  三是繁简分流,建立快移快审的“执转破”工作机制。应当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情况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完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企业,建立快移快审机制,简化移送和受理程序,缩短破产受理、审理时间,提高“执转破”工作效率。

  (二)自然人被执行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无疑将成为终本案件实质退出执行程序的重要出口,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较高呼声。广东深圳等部分地区已经率先对少数个人破产案件进行了尝试和探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目前受理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相较于个人终本案件而言仍然是“九牛一毛”,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推进和实施工作任重而道远。

  笔者认为,时至今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已然形成,有必要将个人破产制度的全国性立法和推进工作提上重要议程。一方面,随着失信、限高等惩戒措施的推广使用,我国已初步形成信用社会。无法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终本的被执行人在现实中不仅“寸步难行”,更难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东山再起”。另一方面,信息化查控手段的不断强化,使得绝大多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中一览无余,试图通过宣布破产逃避债务变得尤为困难。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恰好可以成为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努力实现自我救赎的重要救济措施。个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一部分,也应当获得类似企业破产豁免债务重生的机会。

  二、终本程序与彻底终结程序的转换

  鉴于现行破产实践适用的局限性,破产制度尚不能完全承担终本案件实质性退出的“重任”。将终本案件转入彻底终结程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与终本程序不同,终结程序能够实现执行案件的彻底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通常认为终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从而彻底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实践中,许多终本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实质上已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有必要将其彻底终结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探索终本程序向终结程序的转换,实现终本案件的彻底退出。现阶段,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退出机制也已为立法层面所关注,如去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就对此进行了探讨。

  笔者尝试从终本程序转向终结程序的必要性、可行性角度,对这一实质性退出机制进行合理性论证,并针对转换程序适用的制度架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实现终本案件通过终结程序退出执行机制的顺畅运转。

  (一)终本程序转为终结程序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终本案件大量堆积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探寻终本案件的实质性退出机制已刻不容缓。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仅依靠破产还无法完全承担“终本案件”退出、实现法律秩序稳定和债务人重生等重任。面对这样的现实,应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让“终本案件”中未履行的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即“终本案件”有必要“彻底终结”。

  终本程序转向终结程序已具备现实和实践基础。诚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转向终结程序可能意味着债权实现更为困难。但随着近年来信息化查控手段的不断优化,执行阶段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内容更加强大全面,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变得极为困难。同时,失信限高等惩戒措施使得被执行人无处遁形、处处受限。整体而言,终本案件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事实上处于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情况,长期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沉积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件解决毫无意义,反而可能影响新收案件办理效率。

  (二)转换程序适用的制度架构

  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机关不再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提供法律保障,终结执行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畅通执行退出机制意义非凡,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和人民法院工作规范提出了巨大挑战。

  为顺畅终本转向终结程序的适用、防止滥用转换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笔者对转换程序适用制度的架构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案件源头管控、强化终本规范。终本案件能够通过终结程序规范性退出的前提在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客观上属于执行不能情形。近年来,随着破解执行难活动如火如荼开展,“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概念区分已深入人心。但实践中“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界限把握仍存在尺度不一的现象,案件终本规范仍有待完善、提高。为确保终本程序向终结程序转换的合理性、规范性,首先必须加强初执案件办理规范化力度,提升财产处置能力,切实做到终本结案规范。

  二是完善终本案件后续配套管理机制。案件终本后并非可以立即转入终结程序。应在终本与终结程序之间设定合理的转换期限。设定期限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惩戒措施的时间效应,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另一方面,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通过积极查找财产线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也应当在期限内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努力实现案件执结。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办理需要贯穿终结前的整个期间,包括终本案件的后续恢复执行阶段,这对终本案件后续管理和恢复执行机制等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与“终本向终结程序转换”相协调的恢复执行等机制建设。

  三是加大对妨害执行的惩戒力度。终结执行后将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这难免导致会有投机分子利用法律规则,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逃债”行为。常见的妨害执行行为有:隐匿、转移资产,拒不报告相关财产,违反限制高消费等权利限制规定等。对于故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的这些妨害行为,执行法院要进一步加大惩戒力度,充分运用拘留、罚款、拒执犯罪等手段进行威慑惩戒。另外,根据终本案件发现妨害行为的时间节点,进一步探索研究该类案件转向终结程序的时效中断及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机制等。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