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认定的几个问题
2023-07-20 10:04: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芷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主要立足于保护社会公众对公共道路正常、合理使用的法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其主要特点在于致害物为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因此,有必要探讨理清妨碍通行物致害的责任认定问题,对侵权责任人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

  一、“妨碍通行”认定关系到归责原则适用、侵权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较其他一级案由具有优先适用性。因此,对于相关案件,往往会优先考虑是否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若案件中还涉及道路管理人,案件的定性将关系到适用的归责原则,责任分配可能存在不同结果。例如,将案件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那么道路管理人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相应的责任”。因此,是否构成妨碍通行关系到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而指向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某案件中,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上的遗留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若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则适用无过错原则,法院最后根据案情将案由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二、应将“违法通行”排除于“妨碍通行”的范畴之外

  明确违法通行是否属于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所指向的“通行”对于明确妨碍通行的外延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结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语境进行分析。

  首先,结合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过错要件,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把握。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明确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抑或是无过错原则,学界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侵权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于行为人在公共道路实施堆放或其他行为,给公共通行开启了高度危险源,基于公平原则,“危险所在、责任所在”,不论其行为人是否过错,都应当承担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即因为开启高度危险源的行为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认为,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前提在于其行为之高度危险性。笔者认为,实践中,一方面要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不同的,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均具有高度危险性。放置妨碍通行物的道路类型、车流量等以及妨碍通行物的大小、特殊标记等都会影响危险程度的大小。

  高度危险性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在较低的注意程度之下就能够预见的。如果需要行为人以过高的注意程度才能预见损害结果,该行为就不应被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违法通行行为恰恰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特殊性,行为人在放置妨碍通行物的时候难以预见。如果将违法通行纳入妨碍通行的范围之内,要求行为人不仅要考虑一般情况,还需要考虑特殊违法情况,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这可能存在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之嫌。

  其次,基于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分析,应将违法通行视为异常的介入因素。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确实有可能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但违法通行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未受到该妨碍通行物的侵害,也很可能发生损害结果。所以,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相比于违法通行行为,并没有“极大地增加了侵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相比之下,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也不具备造成损害结果的相当性。此外,违法通行行为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根据等价因果关系理论,剔除掉违法通行这一异常因素,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因此,应认为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被违法通行这一异常因素所切断,不构成该条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综上,难以预见的、异常的违法通行不应认定为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所指向的“通行”。

  三、“妨碍通行”的认定思路

  “堆放、倾倒、遗撒”应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以适应社会现实的复杂多变。这些行为类型虽然未对妨碍通行的范围进行封闭式限定,但也可以作为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妨碍行为进行法律推理的前提之一。可以明确,该类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法益为“社会公众对公共道路的正常、合理的使用”。结合列举的行为类型,在案件认定中应认为构成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行为要件应与所列情形在危害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对行为方式、妨碍通行物的形态等判断予以过多限制,否则将制约该条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规范作用或者影响对被侵权人的保护。

  基于前述分析,考虑到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合理要求以及因果关系成立的相当性,这里的通行应当指向“正常、合理的通行”,并且排除“难以预见的、异常的通行”,至少不应包括违法通行。因此,实践中,可以根据是否“给公众在公共道路上正常、合理的通行带来不利影响”来判断是否构成妨碍通行,再结合“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类型列举,对是否符合妨碍通行物致害的行为要件进行判断。最终是否构成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他行为要件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