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未经同意使用企业名称,侵害企业名称权?
2023-08-18 09:00:27 |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A公司是“AB网站”的主办单位。

  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通过某网站内的搜索引擎搜索“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搜索结果第二页第一条显示关键词为“广东中某(增城)律师事务所-工商信息-电话地址-AB网站”,关键词下方有关于广东中某(增城)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企业信息,标识为“快照”。点击关键词后,跳转至“AB网站”,页面主要内容为对广东中某(增城)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的介绍。后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在“AB网站”-“查企业”搜索框内输入“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点击后共找到3条企业信息,其中第1条信息为该律师事务所的企业信息,点击该企业信息,页面显示有律所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时间等基本企业信息;该律所涉及的开庭公告、裁判文书、知识产权等信息;经营状况下方显示了2个招标项目,标题均是“广东粤港澳大湾区某合作运营项目单一来源公示”,发布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

  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认为,A公司在进行商业宣传和招揽业务的过程中,未经其许可,将其企业名称设置为某搜索的关键词进行引流至AB网站,以及未经许可收录其企业信息,发布虚假招投标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名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其名称权的行为;2.A公司向其赔礼道歉;3.A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0800元。

  A公司辩称,“AB网站”系一个信息集中平台,其将来自政府公开渠道的相关信息整合在官网上,通过一定的算法和规则,二次加工,免费用户可以看到一些基础信息,付费用户可以看到一些整合的更深度的信息,类似于天眼查和企查查等平台,不存在实施侵害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名称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A公司使用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A公司于AB网站使用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企业信息的行为实为对公开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应与名称权的使用行为加以区分

  首先,从名称权的保护权能和目的来看。该案中,案涉AB网站虽然使用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但该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名称权所规制的未经名称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该行为既未妨碍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积极权能,也未因此导致公众产生A公司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具有某种关联的误认,因此,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所主张的行为并未落入名称权的规制范围。

  其次,从A公司收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企业公开信息的目的来看。A公司运营的AB网站是一个提供数据的平台,同时具有“项目需求采购发布”的功能,其收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企业信息,并非为了使用企业名称,而是为了使用企业公开信息,吸引公众使用其搜索功能,进而有可能为其招揽更多的招投标采购用户,实现其商业目的,只是不可避免再现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

  二、A公司对公开数据的收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案涉有关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企业信息属于企业公开信息。该案中,A公司所运营的AB网站收录的有关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企业信息,主要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在司法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反映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业务的裁判文书,以上信息均属于已经公开的企业信息。

  其次,A公司不存在违法收集公开数据行为。处理企业公开信息需要遵循合法、正当、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权利等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法的收集手段。鉴于A公司所采集的企业信息来源于公开的网站,且未对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企业信息进行篡改或冒用,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滥用爬虫技术等非法方式获取公开企业信息的行为,因此,不足以认定A公司存在违法收集公开数据的行为。

  再者,A公司关联招投标信息有误的行为,未对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AB网站收集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企业信息时,确实收集了两条与之无关的招投标信息,但是,该招投标信息于中国政府采购网可公开查询,不属于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虚假的招投标信息,且该内容明确指向的对象是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对该律师所在单位的介绍,并不会导致公众认为该招投标与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有直接的关联,不属于干涉、盗用、冒用等侵害名称权的行为,该招投标的内容亦未对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从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来看。企业信用是社会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基础。当企业名称作为公开的数据,企业并不享有独占的排他性权利,其他主体有权依法使用,若要求其他主体在收集、使用企业名称前均需取得企业的授权,有违数据的流通和利用,阻碍企业信息的公开合理使用和公众对企业信息的快速便捷获取,与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不符。

  法官说法

  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写入文件中,以及2022年出台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信息的相关问题备受关注。

  该案系一起企业名称权纠纷,但由此引发了关于公开数据合法使用问题的争议,本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的权益,认定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公开信息进行使用时,企业对其名称并不享有独占的排他性权利;对企业公开信息的使用行为,应与受名称权保护的使用行为予以区分,以促进数据的流通,助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