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东省例对渡船事故责任的认定
2023-10-27 09:06: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浩田
 

  在河网密布、水系发达的华南地区,渡船一直是当地民众交通往来的重要工具。但是,由于不少渡船贪利超载、改装或危险驾驶,覆溺人命的严重事故时有发生。为有效惩治此种犯罪行为,清代广东官府以省例对《大清律例》进行了变通,以期更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乾隆二十二年,广东藩司石柱议定章程,分别就渡船违式、渡船超载、驾驶不慎三种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人命溺毙,对渡户、水手分别责惩:“渡船如有违式,仍用高桅尖帆板篷以及贪利多载者,即将该渡户革除,于河干枷号一个月,满日重责三十板;因而覆溺致毙人命者,枷号两个月,满日重责四十板,仍追埋葬银二两给属收领;如溺毙多命,按名追给,本船水手各枷号一个月,重责四十板。如系驾驶不慎致遭覆溺,渡户照前枷号、追埋,水手等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发落,船只均变价入官。”此条款之后被收入道光朝编纂的《粤东省例新纂》。

  其中,由于驾驶不慎的主观恶性显著低于事前违式、超载,在照《大清律例》“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后,其实际处刑要比单纯的渡船违式、超载更轻。本例形成的刑罚阶梯是:渡船违式、多载+溺毙多命>渡船违式、多载+溺毙一命>渡船违式、多载>驾驶不慎致遭覆溺。

  本来,《大清律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已在律文小注指出,“驾船使风”致人死亡,属于过失溺毙人命;“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那么,粤东省例为何不沿用此条惩治渡船事故中的过失杀人,而以违式、超载及驾驶不慎重新衡定犯罪和刑罚呢?

  主因在于,依《大清律例》之处置,过失杀可以“依律收赎”,系对罪犯的极大宽待。然而,广东面临的地域现实是“江海间隔,多风波险恶之地”,渡船超载溺毙多命案发甚多,不能简单地采取金钱收赎虚拟罪名,而需要采取枷杖实刑俾加惩戒的方式,以收罪刑适应、阻遏后犯之效。律学家王明德曾对不准折赎解释说:“即以劝惩论,夫必有不准折赎之严,而后民始不敢犯,亦必有不准折赎之法,而后准令折赎之恩。”故而,与广东情况相近的福建,也在乾隆二十三年迅速“照粤省酌定章程”,将类似的量刑规则纳入《福建省例》之中。

  除了省例“因地制宜”以补律例之不备外,律例过失杀并未对渡户过失给予周严的评价,也是省例“变易”的重要缘由。按律学家吉同钧的观点,清律“过失杀伤者,非但无杀伤人之心,亦并无杀伤人之事,其情本可原宥”,只是因为“所杀之人究属无辜”,不能概予宽免,所以“止准其罪而照律收赎”“然亦惟凡人可用此法”,亲属不用。吉氏将过失杀人的犯罪主体限制在凡人,以说明过失杀的处罚依据在于死者无辜的结果,行为人恶性较低。但对于非属戏杀的渡户过失杀而论,其有职业义务保障渡船船体和航行安全,虽不能计入亲属过失相杀,但与纯粹的“凡人”可谓有异。渡户为牟利而冒险多载,亦较普通过失杀多出一应予评价的要素。一如宋人楼钥比较覆溺死者与渡户水手之分异:“盖舟人贪利,捆载而行……忽遇风涛,举舟覆没,操舟者独以善泅获免。”所以,省例不但对覆溺人命予以处罚,对于单纯的渡船违制、超载而未造成后果的行为也不轻纵,实际又较律例所预防的犯罪危险前移,以弥补律例罪刑不相适应的弊病。

  微妙的是,广东改造律例的“变易”,与清律过失杀伤人命的刑罚、赔偿折算方式仍然相通。依《大清律例》条例,“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表面上看,粤东省例不仅没有提及“过失”“收赎”等与律例相合的字眼,还以“埋葬银二两给属收领”,大幅降低了过失杀的赎银数额。但细察清律律首《过失杀伤收赎图》,二两赎银较过失致人折伤以上“杖一百,折银一两七钱七分四厘”略高,介乎折伤及废疾笃疾之间。而省例“覆溺致毙人命者,枷号两个月,满日重责四十板”,按照清律“五刑”律小注折算,正相当于律文的杖一百。

  粤东省例对行为人施加较清律更重的刑罚时,也与清律一样追求“情法之平”,希望确保受害者家属获得相当的经济赔偿,只是清律未及省例规制得通透。因为省例的赔偿是照死者人数“按名追给”,清律则不问逝者几何。为革除此弊,乾隆五十九年,江苏卢分中驾船驶风溺毙五人,江苏巡抚援引本省成案,要求按死者人数分别追偿五份埋葬银。刑部不仅赞许了这种做法,认为其解决了《集注》《笺释》《辑注》关于数人过失杀一人、一人过失杀数人追埋银按份不一的问题,还特意指出“本部酌议章程未经通行,而新例颁行尚须时日,恐各省陆续到部之案,难免参差”,故以说帖通传各司“遇有似此之案,援照画一办理”。

  可见,在处理思维共通时,刑部编修通行、条例费时良多,反倒不及各省成案、省例来得简捷。在没有立法法法律保留原则的传统时代,地方省例针对旧条例犯罪与刑罚之“变”,可以成为新条例之“源”。因为省例针对渡船事故法律责任的“变易”,在法理上与《大清律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的根本旨归——保恤民命完全相合、“不易”,但为了充分评价和保护这一价值,省例合理修正了清律的罅隙,并推动了司法实践和条例向着更公平、更良善的方向发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清朝经营西北边疆成败得失研究”(20AFX006)、北京市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清代法制之腹边文化互动研究”(20FXA0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