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签订“具结书”后出现新的事实如何处理
2024-01-18 10:01: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强 刘宗民
 

  [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在同案犯盛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明知盛某要对被害人进行诈骗,仍然虚构事实,冒充58同城工作人员以招聘名义拨打被害人朱某某电话,致朱某某被骗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分歧]

  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在同一或不同诉讼阶段,因新的事实出现,是否可以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到原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准确性的事实,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节省司法资源和程序成本,可由法院在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充分征求控辩双方意见依法裁判,不必再次签订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签订具结书的次数,因此,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在被告人真实自愿、主动请求的基础上,应该再次签订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采纳新的量刑建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契合国家政策精神。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关键要素,对于新出现的事实再次以严格、规范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是旗帜鲜明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精神及具体规定,能够更好地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政治、社会效能,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2.符合刑事政策要求及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涵盖了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多种量刑情节,并载明较为明确的从宽量刑意见,是上述刑事政策在刑事法体系中的系统整合和一体实现。现实中,因为时间、程序及资源等限制,被告人在首次认罪认罚时,往往仅有上述情节中的一项或少数几项,但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被告人的主动认罪悔罪、希求获得从宽处罚的态度也可能随之不断增强,并尽可能地实施了一些主动退赔、提供立功线索等“赎罪”行为。对于这些新出现的“事实”,有必要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给予被告人相对明确的从宽量刑建议,以更好地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体现价值取向。

  3.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及规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次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获得法律帮助、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以及主动表示认罪认罚、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如果新的事实出现(即使该事实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据此要求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能因为之前已经签署、再次签署可能导致诉讼程序迟延为由就予以拒绝,应该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4.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的实质化解,提升司法权威。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精准、公平地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因已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对于新出现的事实没有以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也忽视了被告人在持续认罪认罚情况下对于从宽处罚、精准量刑的心理需求,一概交由法院“兜底”裁判,结果有时就会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却不服判”的情况,案结事未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治理效能。因此,新的事实出现后,如果检察机关能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初步确定被告人的“可预期刑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严格审查,最后依法确定具体刑罚,既有助于鼓励被告人真诚悔罪改过、内心服判认罚,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更好地促进司法机关司法权威共同提升。

  5.符合事理逻辑的自洽性。按照相关法律及规定,被告人由不认罪转变为认罪认罚的,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举重以明轻,对于一直保持认罪态度的被告人而言,如果发生了新的、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被告人请求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相关事实、明确量刑建议的,也应该比照予以同意。

  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系诈骗罪共犯,但只处于犯罪活动的链条一环,仅获得200元的少量违法所得。谢某某为体现其认罪认罚态度,在原审期间筹集2万元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获得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谢某某家人尽全力凑款,全额赔偿被害人,再次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谢某某的一再请求下,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推动检察机关与谢某某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明确量刑建议,最终法院经过严格审查,采纳了量刑建议,谢某某当庭表示真诚悔过、认罪服判,案件最终取得较好效果。

  (作者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