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社会的“天理国法人情”
2024-01-26 08:55: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重
 

  传统社会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常常会悬挂“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以这种醒目的形式警示官员和诉讼当事人,国法是天理的化身,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有无可辩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统一于国法之中。在适用国法时,天理不可违、人情不可悖,力求三者兼顾,成为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和鲜明特色。这是由传统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社会治理结构、群体法律意识和漫长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

  天理与国法统一

  传统的天理观念包含政治伦理、家族伦理、朴素正义观等内容,具有自然和社会道德的多重属性。从三代起,国法便与天理相沟通,宗教渗入政治中,并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国家的活动,形成了传统中国社会最早的天道观、政治观和法律观。统治者极力把天命和民命结合起来,建立一种新的天人关系,主张“以德配天”。但“天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有德者才可承受天命,失德就会失去天命。

  政治伦理方面。汉初,董仲舒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从大一统的政治需要出发,创立天人感应的理论体系,并把“天道”纲常伦理化。董仲舒根据“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政治伦理观,进一步发展出“三纲”学说,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鼓吹“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并用天地的尊卑来论证君臣、父子、夫妇间的主从关系。他还提出了“五常之道”,即人类五种恒常的本质,仁、义、礼、智、信。以五常配合三纲,形成了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道德教条和立法指导原则。至宋朝,以朱熹、二程为代表的理学家,将三纲五常抽象为“天理”。违反三纲五常,便是违背天道,将受到不可逃脱的惩罚。其目的显然是为君权至上的等级制度和政治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做辩护。

  家族伦理方面。传统社会政治早熟、家国同构,在宗法家族制中宣扬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天下无不是的父母,家长的权威和正确性往往被认为天经地义,无需论证。子女对父母的义务从孝顺逐渐演变成单方面的绝对服从。在统治者看来,鞭扑不可弛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家长的惩罚权和国家的刑罚权都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家长对子女有主婚权、财产支配权和惩罚权,子女则没有反抗的权利,只能“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明清律法规定,对不顺从父母的子女,父母除拥有自行责罚权外,还有送惩权。父母可以把子女直接送至官府请求代为惩处,一般处以杖刑一百,也可以根据父母的意见惩处,所谓“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代父母还有呈送发遣之权,即要求官府将其不肖子孙发配至云贵或两广地区,且既不需要证据,也不需要审讯。

  朴素正义观方面。民众普遍认为世俗社会活动是天道运行规律的反映,人的各种行为和司法审判都受到天道支配,必须顺应天意而为,否则将受到上天的惩罚。天道规律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则、社会道义、是非良知、常识常理等。如崇尚因果报应,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以直报怨、以德报德。在不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制裁时,私力救济可能被认为是符合天道的正义之举。追求实质正义,忽视程序价值,认为实质正义在于结果的正确。当结果和程序发生矛盾时,牺牲程序价值以换取结果公正。此外,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等都是传统朴素正义观的体现。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认知的祛魅,天理的神秘权威性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淡化。尽管如此,传统天理观念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在国法中却在不断加强,而且天理作为预设的价值标准仍为民众广泛接受。

  国法与人情结合

  人情,即指人之常情。正如《礼记》所言,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这说明凡是符合人类七种情感所萌发的共同基础就是人情。人情具有伦理性、社会性和时代性,它并非单纯的个体爱恶,或少数人的价值取向,而是社会公认的爱恶和绝大多数成员的趋向。换言之,只有统治者认可的人情,才能成为影响国法的因素。人情的标准虽因时代、阶级、阶层而有所差异,但亦存在共性。传统社会一方面着力将人情融入具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执法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时,往往以是否符合人之常情作为重要参酌标准。

  立法方面。中国传统法律被称为伦理法,它同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一致。亲情法律化是国法和人情相结合的重要体现。如为了缓和忠孝难两全的冲突,法律规定父母八十者,一子不从政;九十者,其家不从政;废疾非人不养者,一人不从政。官员在父母丧期,必须解官服丧,服丧未满二十五个月即谋取官职者,为不孝,徒刑三年;满二十五个月,未满二十七个月,如预选求仕,则为“冒哀求仕”,徒刑一年。为维护亲情,如果家中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疾,家无期亲成丁者,即便子孙犯有死罪,只要非常赦所不原之罪,均可上请减免以“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在法律中如此细致地规定亲情义务,体现出国法优先保障家族利益,重视维系亲情道德的鲜明价值取向。

  但国法向人情倾斜,也有其内在限度。人情体现的是亲情义务,国家制定法反映的是民众对国家的义务。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国法便丧失了维持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职能。如传统法律虽允许子为父隐、父为子隐,亲亲得相首匿,对一般违法犯罪亲属间有控告、指证豁免权,但涉及危害国家根本秩序的犯罪行为时,是绝不允许亲属之间隐匿的,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法划分了国与家的价值界限,其维系的核心价值高于普通人情利益,在根本利益上表彰出国高于家、家族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的基本价值倾向。

  执法方面。为显示统治者的德化仁政,加强法律与民心的沟通,司法实践中注重“执法原情”“法顺人情”,充分考虑人情因素和人的主观意识,注重从源头减少犯罪,让刚性的国法在实践中更为灵活。在国法与人情矛盾冲突时,国法的天平向人情适当倾斜。如汉文帝时,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其女缇萦随父至长安,上书皇帝,愿没入官婢以赎父刑。文帝为此父母亲情所感动,因而发布废肉刑令,即是“为情屈法”的典型。明史记载,山阳民父得罪,当杖,子请代,朱元璋受其感动,特言“朕为孝子屈法”而释之。由此可见,能够“屈法”的对象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关涉亲情伦理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执法由法司,原情由君主,可以有效渲染统治者仁政爱民的效果,也凸显了国家对纲常名教的重视。

  历史上亦不乏法司直接为了人情放弃国法。如《后汉书》记载,东汉郅恽为友复仇后至官府投案自首,县令大受感动当即释放郅恽。郅恽自愿求刑,不肯离去,县令宁可挥刀自杀也不肯审判郅恽。这体现出传统社会中,在民众甚至官员的心目中,人情的地位高于国法。官员若严格按照国法裁判,不会得到“秉公执法”的评价,反而会被斥为薄情寡义,脱离人情机械适用国法并不可取。

  天理国法人情协调统一

  从董仲舒到程朱理学,不仅沟通了天理和国法,而且还从天人感应角度出发,以国法为中枢纽带,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在一起。天理作为一种天道,体现为国家的制定法,具有神秘性、权威性和不可抗拒性,增强了国法的政治合法性。再辅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方面能取得更好的效果。执法原情,在执法过程中顺应民意,为国法增加了社会伦理内容,使国法实际运行效果更好。三者协调统一不仅无损于国法的权威,反而提升了国法的社会治理效果。这些正是传统社会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天理是国法的价值来源,地位高于国法。法上有天,天下有法,天与法合,民众敬畏天,则当敬畏法。但天理的内容本身是抽象的,不同历史时期和解释主体,做出的阐释并不一致。如三纲五常,从“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到“君为臣纲,君正则臣亦正矣;父为子纲,父正则子亦正矣;夫为妻纲,夫正则妻亦正矣”及“以家国天下之责而言,则君正而后臣正,父正而后子正,夫正而后妇正。”大多要求上位者要作为下位者的模范,承担责任与义务。但至程朱理学“存天理、灭人欲”,开始将三纲五常绝对化、神秘化,以至无需经过自己良知判断。如曾国藩所言:君虽不仁,臣不可以不忠;父虽不慈,子不可以不孝;夫虽不贤,妻不可以不顺。总体上,天理的具体内容不断通过立法得以体现。对于国法没有规定或者语焉不详的内容,有司可以按照自己理解的天理作为依据来裁断,而不必拘泥于具体的国法条文。

  国法是人情的体现,冲突时可以为情屈法。国法与人情的协调体现执法者的价值平衡和治理艺术。在情与法冲突处理上,历来是统治者感到棘手的。以为亲复仇为例,按照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者三等,至死者,依常律。”明清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即时(少迟,即以斗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即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从法律规定来看,统治者允许子孙在直系尊亲属受到伤害时还击凶手,但又小心翼翼地将还击严格的局限在“即时”范围内,少迟则以斗殴或擅杀论处。

  正如南宋判官胡石壁所言: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传统法律文化是历史和文化的沉淀,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只能更新,无法铲除和割裂。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统一,体现了天理人情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家族伦理和政治伦理的契合,是中华法系的典型特点。

  传统中国社会以不同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独特路径实现了成文法律与形而上价值观念的融合。这种融合让民众普遍将天理视为衡量国法之良善的标准。人情是基本道德观念,在国法自由裁量范围内加以参酌,非但无损于正常法律秩序,反而有助于强化凝聚世道人心的道德力量。

  在新时代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兼顾,要创造性更新天理的内涵,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天理的新内容,让常识常理常情成为司法裁量参酌的情理。在司法审判中做到既坚守法律又通达情理,追求道德与法律交融、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协调,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