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能动性破局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石经海 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黄亚瑞
2024-02-01 09:16: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据202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来看,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涵盖,且一审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数相较于去年同期下降了5.36%。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人民法院已经全面初步推开,且成效显著。但是,《报告》中同样也反映了审判机关在法检协同、全链条、全流程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适用上的诸多困境,亟需破解之道。

  一、审判机关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困境分析

  第一,在制度性质上,《报告》显示:“部分法院和法官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仅仅将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述认知没有考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顶层设计和实践情况,如果合规仅作为量刑情节,则首先与其他传统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相比,没有体现出更大的创新性、必要性,改革也会失去活力,后劲不足;其次,从轻、减轻处罚的轻缓化激励力度较小,不能达成“保护壮大民营经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改革预期。在对制度性质认知不足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合规只是作为从轻、减轻事由使用,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第二,在基本立场上,《报告》显示:“部分法院对合规的运用较为消极被动,且审判机关运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配套机制、权益保障等不够健全,有待落实。”这是部分法院对自身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体地位缺乏认同,因而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尚未明晰“实体正义”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的基本立场,以及审判机关对刑事司法制度“实体正义”实现的重要性。

  一直以来,由于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占据主导地位,审判机关相对处于客体地位,合规不起诉成为合规出罪的重要方式,甚至可以将重罪作为不起诉对象。而重罪合规不起诉是以“协商出罪”为制度内核的,合规承诺书、检察建议等的作出与落实要求,相当于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不起诉协议。“协商出罪”式的纠纷解决模式赖以生存的基础并非是“事实真相”与“实体公正”,而是以“意思真实”代替“法律事实”,以控辩双方的共同协商为基础来实现出罪,与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相比具有“刑事诉讼契约化”“公法私法化”的特质。因而,目前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实体正义”的价值理念面临冲击,由此,审判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也没有得到发挥。

  第三,在适用范围上,《报告》显示:“部分法院没有关注到检察机关已开展的合规改革成果,出现顾‘点’不顾‘面’的情况。”这是对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认识不足,认为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作用范围只在诉后合规中的审判环节。实际上,无论是诉前合规还是诉后合规,甚至是审判终结,审判机关都需要积极参与。一般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可分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但因为在我国尚未形成“全面合规”的经营理念,并非每个企业都能建立事前合规,所以,对于已经涉案的企业来说,审判机关能动性的作用点主要在事后合规上。事后合规根据起诉程序发动的前后又可分为诉前与诉后合规。在诉前合规阶段,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可以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程序,而诉后合规阶段,审判机关应当在后续刑事审判阶段的合规中发挥主导作用。即使审判终结也应当积极做好“执行、监督、反馈”的后半篇文章。

  二、审判机关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困境破局

  第一,在制度性质上,应当认识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旨在建构一种全新的事后修复出罪司法模式。该模式需要审判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引导涉案企业通过合规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企业的再犯可能性,以此实现出罪和从宽。

  首先,审判机关需要审查合规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回溯减弱。“修复出罪”给予了涉案主体在犯罪之后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虽然犯罪的性质已无法更改,但可以通过减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从而实现出罪。涉案企业在犯罪后,通过退赃退赔、补救挽损、恢复秩序等一系列合规措施,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不法程度和刑事责任的减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事后合规虽然不能影响实行行为的性质,但能够影响行为的后果、法益侵害程度、进而减轻行为本身的不法程度。

  其次,审判机关需要审查合规对企业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在惩治犯罪主体时,不仅要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更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可以在理性刑罚个别化理论的指导下,运用特殊预防消除企业再犯的可能性并使其回归社会。这是基于预防产生的概念,表明了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是犯罪主体一种未然之行为的可能性。单位在经过事后合规整改后,外部有监督体系的制约,内部则清除了犯罪诱因,使得合规企业缺少犯罪动机、犯罪条件和犯罪能力,进而降低其再犯可能性。

  第二,在基本立场上,要认识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虽然超脱了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但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正义。审判机关要坚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并通过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实现“无害的、均衡的、和谐的正义”。合规从宽对企业而言,最大的激励程度就是“合规出罪”,不管是不起诉还是判决无罪都可以包含在内。而审判机关对“实体正义”立场的坚守,则为涉案企业改革中最大的改革红利——“合规出罪”设定了标准。虽然,涉案企业合规允许依据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来对责任主义确定的罪责进行向下突破,但是,出于实体正义的需求,这种突破应当有下限。

  我国刑法第三条对于犯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宣示,明文证成了我国刑法将实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基本任务。因此,出罪必须要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脱离经验性和逻辑性的正义。对于涉嫌重罪的涉案企业,无论如何不能单纯因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必要性考量因素被判处无罪。由此,审判机关应当以“实体正义”为立场,坚守自身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破解消极被动的制度适用现状。除了对现有制度的积极参与和适用,还可以出台涉案企业合规指导意见,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指导案例等,为涉案企业合规的司法实践设定标准,在未来也可以出台有关涉案企业合规制度适用的司法解释,以持续影响立法。

  第三,在适用范围上,要认识到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能够发挥的全流程、全链条、全方位作用。一是对诉前合规的实质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能够为涉案合规企业作出出罪效果的决定。而不管是绝对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除了形式条件之外,还存在实质条件的制约——对犯罪情节轻微、显著轻微的要求。因此,合规不起诉和传统不起诉制度实现对接,必须要求合规能将犯罪情节减弱至轻微和显著轻微的程度。而这就为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提供了空间,诉前合规中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的合规承诺书、暂缓起诉协议书等,可以由审判机关对其中关于犯罪情节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制约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对诉后合规的权力主导。对于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形,轻罪可以交由合规相对不起诉进行处置,重罪则一般要通过起诉处理。目前,将重罪纳入“合规不起诉”和“合规暂缓起诉”等可辩诉交易的范畴,本质上仍旧是以“协商合意”为价值基础的协商性司法,具有公法私法化的特质。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故意犯重罪的,应当予以起诉,交由审判机关进行实体审查,而在作出刑事裁判后,审判机关仍需要持续跟进合规的落实程度。

  [本文为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应对研究”(20AFX012)的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