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环境资源审判中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
2024-02-02 09:37: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菲菲
 

  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的福祉、关乎民族的未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两山”理念、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发现和解决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的有效途径。

  环境资源审判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机制,具有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和法律责任竞合的特征,审判理念与裁判规则也有其特殊性,对从事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对环境资源审判法官而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不止于审判,更应注重审判延伸。因为生态环境纠纷、环境资源犯罪不单单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损害私人利益,同时也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损害社会公益。如果只是简单地“就案办案”“一判了之”“一罚了之”,则难以实现守护生态的良好效果,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也可能会受到影响。

  如何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同时,创新审判理念,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环境资源审判全过程,以司法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还需法官深入理解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内在价值,将其融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的审理中,通过审判促进生态保护、环境修复。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提出与发展

  恢复性司法理念最初产生于刑事领域,它是刑事司法的一项革新运动,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特指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犯罪行为人主动承担责任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从而消除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深层次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传统司法领域的运用,更倾向于对个人私益的保护。

  近代以来,随着工业的迅猛发展,生态环境逐渐恶化,以惩罚和预防为主的传统刑法理念已经难以满足对环境法益保护的需要,我国也逐步开始探索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首先,在立法层面,比如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再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2021年3月实施的长江保护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的内容。

  其次,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也发生了一定程度变化。以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罪为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并将原罪名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标准变更为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标准,即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这不仅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更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发生了重大变化。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进行了修订,不仅提升了法定刑幅度,而且明确了法定刑提档的四种情形,这一变化充分体现了在环境刑事审判中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

  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政策中也逐步体现。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出“办案中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赔偿损失,降低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两高”的政策意见,针对环境资源领域犯罪,除了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外,还应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判令犯罪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让被犯罪行为破坏或侵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案件中的应用

  (一)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应坚持惩治犯罪与生态环境修复并重

  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严格贯彻落实“惩治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是目的”的刑事审判理念,督促犯罪行为人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犯罪之前的状态,从而实现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

  以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为例,应将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应急清理处置、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作为重点任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加强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依法及时有效处置污染物,并积极督促犯罪行为人落实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力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步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法官应及时会见被告人或联系其辩护人,明确告知对涉案污染物应急处置情况、生态环境是否及时修复等将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和倒逼被告人或者相关涉事企业能够主动承担污染物处置责任,及时开展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对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如果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则及时联系辩护人或被告人家属,将被告人的意愿予以转达,要求被告人家属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尽量争取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协调处置完毕;对于来不及处置完毕的,可以由被告人先行按照相关鉴定意见预缴相应赔偿款项至人民法院专属账户,确保后续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检察机关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审理,严格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判决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减损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

  如果因情况紧急或为防止污染扩大,在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前已由环保行政机关或属地党委政府对污染物先行处置,则由被告人承担相应处置费用,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处置单位,尽可能地实现处置价格的公平合理。

  第三,对于污染物的处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确定合理的修复责任和承担方式。如果污染后果相对较轻,且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处置的,可以由被告人自行联系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要求制定处置方案,相关处置费用由被告人自行负担。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环保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技术专家对处置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多方主体共同对后续污染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管,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作出评审。

  如果经妥善处置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可视为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经被告人自行处置未能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或者自行处置难度较高且修复周期较长的案件,可以直接判令被告人赔偿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后再委托环保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按照处置方案要求代为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引导多方责任主体共同参与污染物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如果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应及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具有环保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推动行政机关尽快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督促犯罪行为人限期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所以,当犯罪行为人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一方面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职能部门尽快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另一方面,尽可能拓宽修复资金的来源,引导和督促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比如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产废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先行承担相应费用。

  此外,在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拓展多途径、多方式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尤其是破坏资源类犯罪案件,如果已不可能采取直接修复方式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环境弥补,比如通过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碳汇认购、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最大限度实现生态环境恢复。

  (二)办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应坚持违法处罚与监督回访并重

  在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中,应做到跨前一步、能动司法,通过诉前、诉中、诉后全流程参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督促涉事企业积极主动履行整改义务,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主要表现为:

  与环保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如通过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行政与司法的信息互通共享渠道,建立生态环境诉源治理机制,联合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排查,全面掌握环保涉诉风险动态。

  依托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平台,建立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多元解纷机制,推动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实质性化解。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尤其是针对重污染企业,督促其通过技术改造、绿色转型等方式,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平衡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

  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联合环保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等共同开展监督回访工作。一方面,督查企业落实环保整改情况及取得的实际效果,防止再次发生环保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充分了解企业在技术整改、设备改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帮助解决,推动企业绿色转型发展。

  除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外,在环保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办理中,也需要在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同时,关注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或者具有环境污染的风险。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需要联合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及时开展环境修复和技术改造,并对违法行为人开展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回访,动态掌握整改进程,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

  (三)办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应坚持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并重

  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包括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环境资源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物权纠纷、涉及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纠纷等五大类型。上述五大类纠纷中,除了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纠纷外,其余几类案件主要涉及私益诉讼。

  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被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或者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环境侵权案件时,应充分关注是否涉及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的情况。尤其是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很可能存在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交叉的情况,需要法官加以甄别。

  如果涉案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个人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社会组织、行政职能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时法官应将案件线索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移送,实现私益保护和公益保护的统筹推进。

  除上述五大类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外,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时也应当将绿色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

  例如,在某公司滩地腾退案件中,起诉时该公司仍在生产经营混凝土,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对长江口生物多样性和湿地生态服务功能造成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迅速了解到,目前公司仍在进行生产作业,但部分外围区域已不再使用。于是,法官多次约谈公司负责人,向其充分释明法律风险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经过多次协调,最终公司同意将不用于生产的近四分之三的外围区域先行腾退,交付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对于拒绝腾退区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并在案件生效后加强府院联动,通过执行实现涉案滩地的整体清退。该案的处理既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私益冲突,同时也实现了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

  完善恢复性司法的执行保障与监督机制

  环境资源案件判决所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被履行,才能真正让受损生态环境得到迅速有效地修复。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建立从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的全流程协同机制,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立审执兼顾。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基层党委政府的协调联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作,在涉及生态环境修复执行中协助人民法院监督侵权行为人的修复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例如,在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行为人以货币和劳务结合形式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务代偿部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则委托行为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做好工作台账,详细记录行为人参加生态养护、护鸟巡河等生态公益劳动的具体表现和工作时间。之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监督回访,到当地人民政府了解行为人的日常劳务履行情况,并赴现场监督查看,对劳务代偿工作进行实时监督,确保劳务代偿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不流于形式,真正落实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

  此外,还需要加强区域、流域之间的协同共治。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系统性和整体性等特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影响不同行政区划的生态环境。比如非法采砂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采砂地点可能位于不同省市的长江水域交界处,同时影响到两地的水域生态环境,此时就需要两地司法机关相互协同配合,加强生态流域的系统修复和一体化治理,这样才能实现守护长江生态环境的良好效果。

  当下,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亦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应在依法裁判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实现从案件审理到环境治理的转变。办案过程中,应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加强司法与行政、区域流域之间的协同共治,坚持绿色能动司法,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