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万的理财本金清盘时仅剩5万
江苏一银行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24-02-21 09:22: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俭
 

  不少人会选择购买收益较高的理财产品,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一男子花3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但最后清盘时账户只剩下5万余元。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某银行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

  2017年4月27日,原告谢某经某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该银行推出的某委托理财产品,委托资金金额300万元,年利率7%,24个月到期。截至2019年10月14日,谢某仅收到收益款46万元余元及清盘款项5万余元,此后再无进账。

  庭审中,谢某认为,银行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影响其投资决策,导致其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遭受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应当对其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则辩称,销售人员根据销售流程要求,向谢某讲解了产品的投资方向,揭示了产品的相关风险,已经尽到释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银行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在推荐、销售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尽到适当性义务,让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虽然谢某在书面风险评测问卷上签了字,但被告银行提供的双录视频显示,其工作人员只是对相关风险文本进行了宣读,未对投资本金可能发生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的底层原因向原告作出详细揭示说明。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涉案理财产品的最大风险,并负有充分告知义务,面对年龄已达84周岁的高龄客户,更应慎之又慎,详之又详,使用客户能够理解的方式向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被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范围是填补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4个月,至2019年5月已届满,但至2022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已产生。被告在推荐过程中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年的投资经验,就关系到自身重大利益的合同条款也应引起注意,并确保自己可以完全接受这些条款后再签字确认,否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参考风险评估问卷结果,酌定谢某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5%的责任,银行应当承担65%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谢某损失19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银行与谢某在案涉金融产品的销售及资金的代收付过程中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涉案银行作为案涉金融产品的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在推荐、销售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尽到适当性义务,让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性质和风险。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了解客户,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告知产品,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产品的具体情况;三是适当推荐义务,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购买理财逐渐成为一种流行的投资渠道,然而银行理财并非保本产品,有亏损本金的可能。因此,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消费者一定要充分了解其存在的风险,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选择理财产品,避免给自己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法官也提醒,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委托销售机构,在向消费者推销理财产品时务必对理财产品的风险充分释明,履行适当性义务。如果银行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