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刑事裁判中的“三个平衡”
2024-05-24 08:44: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娟娟
 

  高发类犯罪呈现集中爆发且不断迭代的特点,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从危险驾驶罪到电信诈骗及上下游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一方面体现国家社会政策的调整变化,另一方面也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相应的挑战。

  如何充分发挥刑法“定海神针”的稳定功效?如何在诸多价值利益中寻找最优平衡点,实现审判质量效率与效果的融合,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笔者分享三点个人体会:

  在价值理念上平衡入罪关口与出罪路径

  刑法是最严厉的部门法,打击的犯罪是最严重的社会不轨行为,施加的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使用,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能动用刑法。“泛刑化”趋势会导致刑法边界的扩张和入罪门槛的降低,对此要注意防范以下三类风险:

  (一)防止唯结果论入罪

  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实践中容易忽略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考察,出现“谁受伤、谁有理”的客观入罪情形,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李某在办公室值班时,遭遇无关人员的无端质询,且连续6小时在办公室内饮酒纠缠,直至下班时,对方仍用身体阻挠李某离开,李某一直躲避退让,直至对方用手推时才本能地将对方甩开,致一人倒地造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甩开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

  当罪与非罪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真考察犯罪构成要件,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注重考察主观意图,结合双方关系、身份职责、事件起因及过程、口角争执内容、身体接触部位、谁先动手、还手行为的力度强度等细节,综合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积极追求或放任意思。

  前述案件中,被告人处于一对多的场景、不存在个人积怨矛盾,因对方长时间滋扰纠缠阻拦,且欲退让离开时,没有积极主动攻击行为,系对方先动手推搡,出于本能才躲避甩手。虽发生客观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伤害的直接及间接故意,也没有疏忽大意或放任的过失,不能仅凭客观结果入罪,而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防止滥用兜底条款入罪

  许多罪名在设定入罪标准时,都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表述,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则通过列举方式对此进行具体描述,通常会加上一项兜底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中,第四项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于此类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与例示性条款的同质性标准,具体表现在行为方式同类、法益侵害相当和刑罚处罚等值三个方面。

  例如,曾被社会关注的“收购玉米案”,就是适用这一兜底条款入刑,后通过再审被改判无罪。从农民手中买入尚未脱粒的半成品玉米,客观上没有扰乱国家制定的粮食收购价格,没有脱离国家控制,没有造成对国家粮食收购管理秩序的侵害,也没有对粮食安全产生危害,这与非法经营罪前面三个例示性条款要求破坏特定经营秩序的行为,明显不具有相当性。

  当法律、相关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兜底条款,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入罪。

  (三)防止治安处罚行为入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主观上要求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客观上实施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无理取闹、无端滋事行为。由于其构成要件设置的开放性及法益内容的抽象化,司法实践中,一些可以通过行政法评价的行为却涌入刑事领域,导致刑法的扩张适用。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对于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等民事行政纠纷引发的针对人身及财物的侵犯行为,虽然造成轻微伤或一定数额的财物损毁,但在定性定量分析时仍要区分三个梯度:

  一是违反伦理道德行为,只能从道德层面上谴责。

  二是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干预。

  三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法介入才足以起到教育惩罚的功效。

  具体结合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目的动机、心态及情绪等,明确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或主观随意性,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事后认识态度等,审查起意预谋的原因、是否具有突然偶发性、是否提前准备工具,审查行为方式手段是否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

  如果不是明显藐视法纪、没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之恶意,确系事出有因,临时起意针对特定人员或财物实施侵害行为,被人劝阻后及时停止或主动止损,事后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或补偿,以弥合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对此类行为可作一般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不宜再通过刑事手段干预。

  在实践操作中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

  程序公正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用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案件不仅要判决公平,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刑事审判所要求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

  当前已经实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人的全覆盖,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委托或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利。如果被告人要求自行辩护且放弃委托或指定辩护人,不能仅口头表示,必须书面记录由被告人签字确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在性侵案件中,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并不会对最终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仍应当得以保障,这就是看得见正义的具体表象,如果明确表示不参与庭审,要作好书面记录并归档。

  (二)坚持诉讼中平等对待原则

  相较于作为静态平等权的诉讼参与权,这里强调的是一种动态平等权,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还要在庭审中享有实质上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在法庭调查讯问、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即使某方观点明显不符合查证事实与证据,合议庭亦不能剥夺其充分表达的权利,尤其是要避免因限制某一方出现明显失衡之情形,维护法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的公正形象。

  (三)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性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当人们评论一个案件久拖不决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作为评判标准。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有明确的审限规定,对延长审限也有明确的条件设定,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审限延长,让当事人对案件的终结时间点有准确预期,防止陷入无期限的漫长等待中。通常情况下,即使一个案件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审限延长或判决时间的不确定,仍容易让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有损法官形象及法律权威。

  在裁判结果上平衡天理国法与社会人情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目标。公平正义是人民向往幸福的尺度,只有站稳人民立场,作出可触可感的公正裁判,才能收获人民群众的认可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认真倾听民众的声音

  刑事审判兼顾法理情,要将案件置于国法天理与人情中综合考量:国法是裁判底线,天理是裁判精神,人情是裁判温度。既恪守法律,又通情达理,以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要求,提升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例如,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中,同一楼栋202室与302室因琐事发生争吵,102室上楼劝架时,202室被告人与102室被害人及多人在楼道内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轻伤。审理中,被告方提出无罪辩解,认为被害人伤势系主动攻击他人所致,被害方坚持要求判处实刑且拒绝接受赔偿,周围社区居民亦多次向人民法院反映,如果通过刑事手段处理,会进一步恶化邻里关系引发新矛盾。考虑到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三户居民仍将长期为邻,人民法院通过多次反复疏导做化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尊重常情常理与常识判断

  面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要将抽象原则的刑法条文适用到每一起刑事案件中,就不能简单机械套用法条,而应关注法条背后的价值理念与实质正义,尊重常情常理与常识判断,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评判,着力化解矛盾与解决纠纷。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系公司保安,按照领导指示围挡阻拦被害人进入大门,双方在大门内侧路沿上僵持时,被告人抓被害人肩臂拉拽,致被害人后退倒地造成轻伤。通过认真梳理案情,法官发现矛盾症结在于被害人不满之前公司的工伤处理结果,故多次欲找公司领导论理而无果,被告人则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官一方面约谈保安公司及雇佣公司相关人员,分析案情、释明法律关系及后果,提出将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一揽子解决的方案,最终促成两家单位及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支付足额补偿款,被害人表示服判息访;另一方面通过研判证据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明显伤害故意,指控证据不足,经与人民检察院沟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本案处理没有就案论案,而是借鉴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把新旧矛盾合并解决,各方当事人都表示满意,实现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结果。

  (三)考虑社区家庭和谐稳定

  中国是一个注重家庭伦理文化传统的国度,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最基础的组成单元,家庭稳定社会才能和谐。实践中,常常遇到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比如夫妻共同参与电信诈骗,兄弟合力实施敲诈勒索,父子共同受贿、共同集资诈骗等。在确定刑罚时,既要结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要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等因素。尤其是针对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赡养年迈多病父母的特殊家庭,应当综合考量区分罪责区别处刑,对于责任较轻的一方,可以考虑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即使必须要判处实刑,也应在具体刑期上有所区分,既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又确保特殊困难家庭能有人照顾,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与温度。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刑事法官应当避免简单套用法条、机械司法,应通过严把入罪关口,防止刑罚圈任意扩张,保障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及合理性,结合天理国法与人情,确保裁判结果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上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