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案
2003-06-09 09:44:32
  投放危险物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直接侵犯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锋芒所向。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案,从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看,堪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实施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第一大案。但是,从犯罪起因之简单、作案手段之低级看,该案又留给人们太多的深思。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正平与陈宗武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各自开店经营面食早点生意,两店相邻。陈正平眼见陈宗武经营的面食店生意兴隆,而自己经营的小店却生意清淡,于是心生妒忌,加之此前双方曾因打牌、发短信息等琐事发生过矛盾,遂产生在陈宗武店内投毒的恶念。2002年8月23日,陈正平购买了“毒鼠强”鼠药剂12支,粉剂50克,并在其小店内做试验。9月13日晚11时许,陈正平潜入陈宗武的面食店外操作间,将“毒鼠强”投放在白糖、油酥等食品原料内,并加以搅拌。次日晨,陈宗武面食店使用掺有“毒鼠强”鼠药成分的食品原料制成烧饼、麻团等早点出售,导致300余人食用后中毒,其中42人死亡。

裁判结果

  2002年9月30日,经公开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正平为泄私愤,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众多人员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陈正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正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定。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陈正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针对美国“9·11”事件发生以后我国恐怖犯罪活动的种类、特点和趋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及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从立法上加强对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该修正案修订了刑法关于投毒罪的规定,将原来简单的“投毒”行为,修订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规范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陈正平为泄私愤,故意往他人食品原料中投放毒物,造成众多人员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完全合法。

  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审执此案,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陈正平从9月13日作案,到10月14日被执行死刑,仅仅一个月。同时,案件审判程序完全合法,一、二审人民法院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时限的规定,均依法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陈述权、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诉讼权益。这些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能力,进一步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公民包括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文明司法形象。同时,也强化了法不可违、罪不可犯的刑法一般预防原则,成为教育公民遵守法律、预防犯罪的又一个生动的反面教材。

  该案的发生,也给有关部门对“毒鼠强”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敲响了警钟。必须提高社会公众对“毒鼠强”等剧毒化学品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从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切实防止类似严重犯罪事件再度发生。

  该案的出现,再次证明了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意义。社会治安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各负其责,采取多种有效办法,实行综合治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要注意及时排查、化解人民内部的矛盾和纠纷,将其切实消除在萌芽状态和未然之时,否则,积少成多,积小成大,矛盾和纠纷一旦激化,将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造成难以挽回、难以估量的重大损失;务必要注意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真正树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思想,自觉将自己的活动纳入法制和道德的轨道,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越法律和道德的雷池半步。
责任编辑:漆浩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