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要求与规则
2013-07-19 09:37: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小明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属地性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7、1999年香港、澳门顺利回归祖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我国宪法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精神,实现了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一国两制”方针,对保持香港、澳门地区的繁荣和稳定做出了积极和赋有开创性的贡献。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交往的日益加深,涉及刑事犯罪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出来。本着香港、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原则,在处理涉及港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时,应当尊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有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和高度自治的权力和权利,通过协商解决这类问题。

  要求——处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一)维护国家主权统一

  国家的统一是中华民族的根本愿望,坚持一个中国也是香港、澳门和台湾人民的共同政治立场。由于历史的原因,港澳与中国内地经历了长达百年的分离,大陆和台湾经历了长达半个世纪的阻隔。但是,在港澳台同胞的内心深处,港澳台与中国内地始终是血肉相联、同为一体的。香港、澳门的回归和特别行政区的成立,也表明港澳台同胞心系祖国,拥护统一的真情实感。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港澳与中国内地的司法协助问题时,首先要贯彻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这是正确解决港澳与中国内地司法协助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具体来说,要做到这样几点:第一,明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对妨害祖国统一的行为,要依法给予从严处罚。第二,明确在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之间发生的刑事法律问题属于一个国家主权内部的刑事法律问题,是同一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而非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双方在刑事立法上应作适当调整,以妥善解决牵连国家主权的犯罪的认定问题。第三,明确中国内地与港澳同胞的正当利益,不能把内地和港澳互涉案件作为涉外案件来处理。各方可以通过法律确认的方式承认对方司法机关活动的法律效力,并逐步建立与完善相互司法协助的正常关系。

  (二)坚持平等对待

  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适用法律,都不能有歧视对方居民的做法,都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中国人,这是全体中国同胞的共同愿望和要求。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第一,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中国内地和港澳特别行政区要互相承认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承认对方居民依其本地法律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应采取歧视的态度。第二,中国内地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应确保内地和港澳同胞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同等地保护内地和港澳同胞的利益,不应采取歧视对方居民的做法。第三,内地和港澳的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坚持平等对待的做法,给予内地和港澳同胞以平等的保护。

  (三)保障内地和港澳人民正常交往与合作的

  内地和港澳法律冲突是在内地和港澳人民相互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在解决这一法律冲突时,必须以确保内地和港澳在经贸、文化、学术、体育等方面的正常交往为目的,这有助于内地和港澳经济的共同繁荣,有利于内地和港澳人民的共同利益。在解决具体冲突问题时,内地和港澳各方要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协商互相合作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所发生的问题。比如在诉讼程序上,内地和港澳除了必须遵循只适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以外,对一些特殊性问题,应当从维护内地和港澳同胞的共同利益出发,以促进内地和港澳之间经贸等方面的正常交往与合作为目的,平等地进行协商加以解决。

  (四)维护司法独立

  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澳门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不仅有立法权,而且还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甚至还可以保留自己的军队。因此当内地和港澳之间发生法律冲突时,其中任何一方一旦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其司法机关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方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承认。另外,根据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规定,一方作出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判决和裁定的内容需要对方配合执行,在不违反对方利益的情况下,对方应予以配合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内地和港澳司法独立。另一方面,中国内地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对案件都具有终审权,案件的最终判决不需要移交对方。因此,内地和港澳无论哪一方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对方都无权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自己的裁决或裁定,这是内地和港澳具有终审权的必然要求。

  (五)平等互利

  平等互利原则不仅是指导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民事关系的重要原则,而且也是指导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的人民进行经济、民事交往的重要原则。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时,平等互利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的民、商法律在特定时间内处于平等的地位,三个地区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对方地区的法律在本地区内的域外效力。我们知道,“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各有自己的民、商法律,而且各自的法律又是千差万别的,在内地和港澳人民的相互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彼此发生冲突。但是,只有当三个地区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时才有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因为这种平等的结果必然是三个地区互不歧视对方的民、商法律,彼此出于互利的考虑承认对方的民、商法律在本地区的域外效力,承认依他地区的法律所产生的既得权,从而导致内地和港澳在法律选择或适用上的冲突。如果在民、商法领域,内地和港澳都坚持狭隘的属地主义,在处理内地和港澳法律冲突上一味强调本地区的法律优于他地区的法律,对他地区的法律一概采取排斥态度,那么,三个地区法律就无平等可言,也就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了。从根本上讲,这是不利于内地和港澳人民之间民事交往的。因此今后在制定解决内地和港澳区际法律冲突制度和规范时,要体现出内地和港澳民、商法律平等共存,互为所用的原则。第二,对内地和港澳当事人来讲,平等互利意味着进行经济、民事交往的三个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法律上互相平等和彼此获利。“相互性”在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平等和互利两者是互相联系而不可分割的,只有平等才能互利,也只有互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平等。这样,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内地和港澳对本地区和他地区的当事人应赋予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并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第三,今后中国区际冲突法立法应具体规定和体现平等互利原则,以保证各种互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平等互利。对于破坏平等互利原则,侵犯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六)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

  许多内地和港澳互涉民刑事案件是由于极其复杂的历史原因造成的,过去的一些问题若依现行法律来处理,则有失公允。更何况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所以,在处理因百年隔绝状态形成或遗留下来的婚姻问题、所有权问题、债权债务问题、抚养赡养扶养收养等问题时,不能一刀切,应尊重现实,不悖法理和情理。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在解决互涉的民刑事案件时,凡属历史遗留问题的,都应当从宽处理。在这方面,内地和港澳已经取得了某种程序的共识。第二,要把港澳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二个特定法域来看待,内地和港澳都应当承认对方现实的法律管辖范围及其效力。由于历史使然,现实的情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香港、澳门和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尊重现实出发,我们应当把港澳台视为中国的特定法域,不宜把中国内地的法律强加于对方的有效管辖范围内。第三,要充分考虑内地和港澳台法制的差异和当地人民所受的传统教育,在追究港澳台同胞的刑事责任时,应适当顾及他们对中国内地法律制度的认识能力,适当从宽处理。

  规则——处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笔者认为,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上,应确立统一的冲突适用规则,而不能由各地区各自制定其冲突适用规则,否则冲突问题不仅不能得到根本解决,而且还可能会出现类似于国际私法上的转致、反致、法律规避等问题,使行政法律冲突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这类统一的冲突适用规则应当区分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冲突和内地相互间的法律冲突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区际冲突适用规则。解决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则,应当体现“属地管辖”原则,即发生于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行政案件适用在香港和澳门地区施行的法律、法规。具体地说,发生于内地的行政诉讼,即使具有涉及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因素,也不适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行政法律文件;发生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诉讼,不适用大陆的一般行政法律文件,但必须恪守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原则,即所适用的法律不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中国的惟一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国惟一的合法政府这个基本原则相抵触,必须遵守和适用依法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法律,否则就是违法。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与香港和澳门之间发生的法律适用冲突,还可以通过双方协议来解决。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全国各地区的法院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通过协商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2、在国内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间的区际冲突适用规则。这类冲突规范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前,可考虑以下几种规定:

  (1)基于地域管辖规则,直接涉及本地区社会、经济秩序、市政规划、市政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关系的,不论相对人是否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只要与本地区行政机关发生这方面的行政法律关系,就适用本地区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适用其他地区的行政法律规范。它排除了其他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

  (2)法律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地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适用与行为最密切相关地法。

  (3)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能力、资格、权利义务的确认及承担等争议,不同行政区域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法、居所地法或法人登记注册地的行政法律规范。例如,尽管法人在其登记注册地以外的行政区域进行经营活动,但是涉及到其法人资格、人员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的确认,仍然应适用该法人注册登记地的行政法律规范。

  (4)因不动产行政案件发生的法律适用冲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律规范。例如,关于土地使用的有偿转让各地有不同规定,就应适用该土地所在的行政区域适用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规范。

  (5)执法或法律适用程序方面发生冲突的,适用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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