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公布四个侵犯专利权纠纷典型案例
2014-04-21 15:24: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杜东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五年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177件,专利案件数量整体偏少,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10%。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之前,重庆五中院公布了专利权保护四个典型案例,提示专利维权注意事项。

  一、制作、销售“室外乒乓球台”侵犯专利权——广某某与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广某某于获得“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作、销售乒乓球台,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某某是“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的室外乒乓球台进行切割取样,并对断面结构特征进行了测试,形成了《测试报告》。法院实物照片、测试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制作的宣传图册,综合认定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作并销售的室外乒乓球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广某某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技术特征没有实质的区别,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后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广某某2万元。

  【法官提示】专利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一旦涉诉,应当积极应诉,多方查寻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重庆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积极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二、生产、销售“发电机调压器”侵犯专利权——何某与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原告何某是“小型有刷发电机调压器”实有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能提高调压器的反应速度,稳压精度较高,发电机输出电压稳定,可靠性好的小型有刷发电机调压器。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并销售了包含有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调压器。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庭审中,法院确认涉案实物系被告生产的两种规格的发电机调压器。经过比对,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发电机调压器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称涉案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法官提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的产品或者方法虽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其可以以该技术是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免除侵权责任。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被告举证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另外,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以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前提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反之,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侵权行为则不成立。

  三、生产、销售“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侵犯专利权——钱某某与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纠纷案

  【案情】原告钱某某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技术涉及一种锥形立管的冷挤压加工方法,是二次或三次冷挤压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工艺的改进,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效率。被告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工艺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经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提取了一根锥形立管半成品,并当场要求工人进行了加工操作。经过比对,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依照原告专利方法获取,生产涉案产品的方法工艺特征与原告钱某某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征完全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钱某某20万元。

  【法官提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法院可以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能够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避免因人为或客观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

  四、销售“铠甲勇士”动漫玩具侵犯专利权——广东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广东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动漫影视作品制作公司,投资拍摄了动画电视连续剧《铠甲勇士》,深受小朋友的喜爱。原告根据该电视剧中的动漫形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铠甲勇士系列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施某某在其经营的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某玩具店,销售了与原告专利“铠甲勇士系列玩具”整体视觉效果相同的“玩具公仔(炎龙侠)”。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专利共有权人。被告施某某销售的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施某某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法官提示】动漫玩具一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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