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保”法律效力探析
2014-05-12 15:12: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江洲 史瑞凯
  所谓“联保”,是指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给数个借款人时,由众借款人互相提供担保,以达到符合贷款发放形式要件的条件。在经济景气时期,商业银行发放企业互保、联保贷款,银行和企业都有收益,这是一个高收益、低成本,风险被掩盖的运作模式。但在经济下行期,被掩盖的风险一旦出现,便经不起考验,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也在所难免。

  联保现象的产生,很多情况是源于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求借款企业给其关系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而银行贷款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审查贷款时,只注重担保的形式要件,却忽视了担保实质要件的审查,将担保流于形式。应当说,企业互保、联保贷款没有以平等、自愿为前提,发生纠纷后,在庭审和执行均是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

  虽然,“联保”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该瑕疵不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保证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当确定为有效。

  首先,从法律适用是看,保证合同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照上述规定,除非主合同债权人有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行为,否则保证人不能免责。而联保现象中,债权人金融机构并不具有上述主观故意,众多联保企业也在取得贷款活动中形成互相提供担保的关系,只是由于经营风险导致无法收回贷款。故债权人商业银行无上述过错,担保企业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免责。

  其次,即使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也仅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原因上有瑕疵,不能构成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1998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担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上述讲话与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从法律关系上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及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对第三十条进行了阐述。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也明确了该讲话的精神。因此,在联保案件中,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保证人可以要求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对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作为担保企业,在作出担保行为时应当对借款企业是明知的,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企业没有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企业提供担保或者金融机构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得保证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企业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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