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14-08-27 14:00: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飞
  【要旨】

  一、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没有虚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告发他人,仅是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以证人身份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做虚假证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应认为构成伪证罪而非诬告陷害罪。

  【案情】

  1997年,王某某(已判刑)系原H行署驻济南办事处主任,被害人李某某系该办事处的会计,被告人韦某某系该办事处的司机。王某某从办事处账户转储10万元到个人储蓄账户,会计李某某发现这一问题后询问王某某,王某某谎称不知道。王某某为了掩盖这10万元被自己拿了的事实,到检察机关举报李某某贪污10万元,并虚构了“从李某某处拿走存折,并打了10万元的借条”。为了印证自己举报的客观真实性,王某某指使韦某某向检察机关作证时说“三人去省投资银行办理十万元存折的事”。

  1997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及诱导,按王某某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李某某于1997年3月11日被原H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宣布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7天,并对其住所、物品等采取搜查、扣押措施。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H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14日撤销案件。1997年3月份以后,李某某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韦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审理】

  山东省H市M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李某某贪污行为时,受他人指使、诱导,将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罪名不当。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主观作伪证的故意,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山东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山东省H市M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H市M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还是构成伪证罪;二是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三是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在办案过程中,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受他人指使,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李某某,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并导致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7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是被告人没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报案,没有捏造全部犯罪事实,仅是在接受询问时,对相应了解的情况进行说明,没有致使受害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不应再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因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指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区别:一是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伪证罪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且是引发案件侦查的原因。三是伪证罪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诬告陷害罪则是作虚假的告发。四是伪证罪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诬告陷害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五是伪证罪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诬陷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就本案而言,韦某某不是主动告发李某某的人,在检察机关调查时系证人身份,通过做虚假陈述,就王某某告发李某某贪污行为中的一个关键事实进行证明,导致李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主观动机上有诬告李某某和包庇王某某的双重意思,不是全部犯罪事实的捏造者,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伪证罪而非诬告陷害罪。

  第二,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本案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首先将新旧刑法之间关于伪证罪的规定进行对比。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比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可以发现, 1979年刑法对伪证罪的处罚较轻,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审判决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不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还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伪证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份,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二年,其追诉时效是五年(1997年3月至2002年3月)。被害人李某某于1997年3月份之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韦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1997年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的适用,而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法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前提条件。

  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没立案,所以无从谈起采取强制措施,更谈不上韦某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因此,对于被告人韦某某在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伪证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仍然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得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174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沈某挪用资金案--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湾大学法律系1998年增订六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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