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出售保管存粮还债 获刑三年八月罚八万
2015-05-29 15:44:49 | 来源:三门峡法院 | 作者:代文官
  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私自将代为保管的存粮出售,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导致152户村民存粮无法兑换。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犯罪所得共计5366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开始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开设粮食收购点,以收购后代为储存、兑换或买卖为条件,先后收购某某乡某某村及附近村民生产的小麦,并办理粮本进行经营。2012年6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偿还债务等陆续将收购点村民的存粮(三等混合小麦)共计526093.65斤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导致杨某乙、杨某丙等152户存粮村民的粮食无法兑换,至案发杨某甲拒不退回。经鉴定526093.65斤小麦价值53661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将代为保管的村民存粮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己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被告人杨某甲已将违法所得财物卖掉挥霍,应当按照财物价值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