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刚行贿、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5-09-22 11:10:2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彩连(另案处理)私人承包了观澜屠宰场的经营权。被告人徐刚又从曾彩连处承包了B、C二条屠宰线,用于屠宰生猪后批发肉制品,并为他人屠宰生猪提供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2008年3月,被告人徐刚还申请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鹏亿康农产品有限公司,从事生猪批发和猪肉配送。

  被告人徐刚购买或屠宰的生猪中,有大量是含有“瘦肉精”的生猪。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刚为了躲避检验检疫,使一些不合格的生猪得以屠宰销售,多次送钱向观澜街道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主任何秉良(另案处理),让其在检验检疫过程中给予照顾。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徐刚先后送钱给何秉良共计人民币1185000元。同时,被告人徐刚和曾彩连为让观澜街道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驻屠宰场的检验检疫人员放松对他们生猪批发和屠宰检验监督,让检验检疫人员在生猪批发和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给予照顾,经过商议,决定由徐刚出钱,由曾彩连经手负责每月送钱给驻屠宰场的检验检疫人员。

  被告人徐刚及其员工逃避“瘦肉精”的检测,长期致使大量含有“瘦肉精”的生猪得以屠宰和流向市场,供人食用,严重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刚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刚承认公诉机关行贿罪的指控,辩称其行贿金额应为129万元,80万元是借给何秉良,否认公诉机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无任何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应予排除。2、徐刚不销售生猪肉,何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次,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释放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同一公司的总经理徐舟,又起诉徐刚,自相矛盾。3、过节费8.6万元未达单位行贿标准。4、行贿检疫员的82.85万元是被索贿而支付的,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5、向何秉良行贿的问题,均为借款,因此,不构成行贿罪。6、如要定行贿罪,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协助抓获邓永建。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徐刚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典型意义

  1、被告人徐刚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分析本案的证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本案对被告人徐刚是否应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未认定徐刚行贿行为构成“特别严重”情节,实属违反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3、对被告人徐刚所犯罪行应如何量刑?

  本案被告人徐刚能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又属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徐刚可以减轻处罚,考虑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已经是最低的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减轻处罚的罪名只能是行贿罪。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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