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的理性思辨
2016-02-23 14:49: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维凤 徐传伟
  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空气雾霾加重等不良气象的加剧,食品案例隐患、交通安全隐患的升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越来越引起更多人的重视,立法、司法和社会各界都在各尽所能的努力保护。因此,正确思考、理解和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之意尤为重要。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分岐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系绝对无效合同。除《合同法》外,我国另有不少民商立法都提及公共利益,但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都未予明确,学界亦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崔建远教授在其主编的《合同法》中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则认为“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非法律规范用语,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应改采通用法律概念。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以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为基础,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立法的空白、学界的争论,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法律条文对案件作出裁决时,常会引起较多争议。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先从《合同法》所设置的相应规定出发,分析《合同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界定。

  1、《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绝对无效合同。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利益?兹举一例:甲为逃避对乙的20万元债务,与丙恶意串通,将其价值100万的全部资产作价10万出卖给丙,该交易明显损害了甲的债权人乙的利益,丙即为恶意第三人。从形式上看,它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亦符合第74条的规定: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赋予利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乙以撤销权。

  如乙不诉请法院撤销甲与丙间的合同,该合同即为生效合同。如何协调上述两条文间的冲突?此即牵涉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的第三人利益究竟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若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出现冲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允许该特定第三人决定合同命运,合同一般不会绝对无效。只有合同当事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相冲突时,合同才会绝对无效,原因即在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系社会公共利益最核心的一项内容、最重要的一种类型。

  2、《合同法》第53条第1项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约定绝对无效。表面上看,合同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关系自主作出安排,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为何《合同法》规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从形式上看是每个自然人的私人利益,但实际上任何一个法制国家都不会把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这些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关联的私人利益视为纯粹的私人利益,而是当作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对其并无充分、完全的处分权。因为对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这些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的承认、尊重和保护,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传承和发展的基础,是文明社会的基本特征,关涉社会整体利益。一个社会如果欠缺对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的起码尊重,这个社会必定是一个混乱、无序的社会,是遵循丛林法则的社会。因此,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是第二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法》第53条第2项规定,预先免除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财产损失无关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为何《合同法》依然认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这就牵涉第三种社会公共利益,即与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想象,如果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可以预先免除,意味着法律允许在市场交易中强取豪夺。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即使一方故意违约不向对方交付货物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即意味着在市场交往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人可以直接从他人那里获得权益而无需负担任何义务。这种市场经济理念违背了交易道德的最低限度,长此以往,会影响交易秩序健康有序运行,动摇交易秩序根基。故而,与最起码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利益应上升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以上三种类型的利益,可谓《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类型,但这种类型化并不完全,比如包括未成年人、妇女、劳动者、消费者等群体在内的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弱势群体难以甚至无法通过自身力量维护自身利益,这就需要将其归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国家公权力给予协助与保护。对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相应的法律体现。而即使仅是上述三项内容,对于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言,仍然不够清晰、确定。究其原因在于,对于什么算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什么算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什么算是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所提出的当事人利益,属于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价值判断难免会因人而异。特别是在当前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大环境下,对同一价值判断问题,更不可能仅得出一个同一的结论。

  能否为社会公共利益列举一个清单?既无可能,亦无必要。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属于民法上的框架概念,其内涵模糊无疆。既如此,法官如何在个案处理中对其进行准确认定?在民主法制国家别无他途,唯有“用力量的逻辑代替逻辑的力量”,用程序的正当性取代实质的正当性。亦即通过表决,少数人尊重多数人的意见,推定多数人意见即为妥当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途径有二:其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表决规则对其进行进一步类型化;其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照诉讼法认可的表决规则、表决程序认定待解的纠纷究竟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生效裁决中对社会公共利益所作的类型化认定,推定其为妥当。当然,既是推定,就有可能被推翻。但只要法官遵守了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表决规则,不是枉法裁决,就不应说其是错误的裁决,而只能认为是“这个法官”的价值取向与“那个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而已。

  三、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限缩与扩张

  1、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缩为“特定群体的个人利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是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居于优先地位,并得到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可以发动国家公权力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利益。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能够限制个人自由,权力“至高无上”,因此必须有相应的“制衡”,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必须最终能够还原、落实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归根结底,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表达的某类个人利益,无法还原、落实为个人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缺乏最基本的正当性,也失缺其应有的价值追求和存在意义。

  2、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不能是间接有关。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某地建一个五星级宾馆,既能改善市容,又可解决当地人就业,还能带动当地投资消费,这无疑能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但建五星级宾馆显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所有利益都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民富国才强,每个个人生活改善一点,整体上看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皆有效用,亦即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若承认其亦属社会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完全否认了私人利益的存在。

  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的和根本出发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基本权益的角度看,违法亦是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损害国家利益也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利影响,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此看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同无效最基本的原因。故而,自最高法院将此条款限缩解释为仅限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些争议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范虽不符合该条款的要求,即违反的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依然可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判定合同效力,即以其价值补充、漏洞填补的地位被用作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定依据。与限缩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这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所能统摄含义的广泛,其概念大有扩张的可能与趋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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