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红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6-11-30 10:24:5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林志鹏诉蒋红庆、胡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蒋红庆、胡古月夫妇向原告林志鹏返还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判决书,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林志鹏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传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蒋红庆于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产,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随即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以及用于个人生活花销等。丹阳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丹阳市公安局及时立案,并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执行人蒋红庆。蒋红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清偿了对林志鹏的债务。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红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红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于案发后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判处蒋红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虽然在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收得房款,且所收房款用作他用,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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