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履行在名誉权纠纷案件执行中的选择与适用
2020-09-02 09:09: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沈井春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与尊严,反映社会对人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社会的尊重以及附属性的经济利益。

  当今,伴随经济发展以及社会法治的进步,名誉侵权纠纷案件量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应为或不为的义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定义务原则上应由侵权人自行完成,但司法实践中,名誉权纠纷复杂、内在矛盾激化、涉及个人隐私及乡风民俗等,经常使主动履行陷入困顿,增加执行难度。替代履行的适用为提高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执结率,破解执行难点提供了更多选择。

  一、替代履行适用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指引

  观诸多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八十七条也对“可以代替的作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与《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七十条都规定了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问题。

  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替代履行如何选择与适用,无论在现阶段立法范畴还是司法实务中无详细具体的规定,只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一般性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替代履行的一般方法和具体的指引,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通过当事人自荐、执行法院委托第三人(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二、执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种替代履行方式

  人民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令侵权人根据造成不良后果的大小、影响范围采取适当方式弥补受害人,实务中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文书对于义务承担,规定了责任方式和期限,但拒不履行情形下如何具体救济的问题,已突破对法律文书判项的基本要求,故实践中甚少明确。执行过程中,根据个案情况采取替代履行,既符合受害人的维权初衷,又能稀释矛盾,妥善处理纠纷。综合审执实例、执行难点以及实务需求,笔者认为三类替代履行方式可供选择和适用。

  1.案外人自愿代为履行。与本案无实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基于侵权人或受害人某种联系,自愿代侵权人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名誉。

  2.受害人自行发布谴责函件。侵权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采取相应司法强制惩戒措施后,未有显著效果的,可由受害人根据具体案情在网络、报刊等媒体上发布针对侵权的道德谴责函件。

  3.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根据具体个案,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主文委托相应媒体刊登或自行在公告栏公告予以公布,以达到执行目的。

  三、替代履行选择的适当性

  1.案外人自愿代为履行。名誉修复本身带有人身依附性,弥补措施有别于一般事务性、技术性的替代履行(如代为拆除违章建筑、代为修复商品等)。依附属性要求案涉双方能够亲力亲为,案外人自愿履行某种程度上已取代了侵权人的义务,成为类似于“债务承担”的“行为承担”,此决定了案涉当事人就案外人替代履行事宜须达成一致的前提,同时排除了案外人与案涉纠纷具有实质利害关系,成为“真正”的案外人,案外人的替代履行才具有信赖性和可接受性。如李某之子李某华侮辱受害人花某,因李某华未履行名誉修复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由与本案无实质牵连的李某代其子履行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花某对此予以谅解。

  2.受害人自行发布道德谴责函件。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情绪化、极端化使名誉修复客观难度性高于主观期待。一般执行方法起不到执结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名誉的抽象性、修复的特殊依附属性决定了对拒不履行的侵权人不宜采取生硬的强制履行措施。双方无法就是否案外人替代履行达成一致,使该类案件容易陷入执行困局。破解的突破口在于受害人的主观感官,借鉴一般事务性替代执行(排除特殊资质)案件的做法,可由受害人(申请执行人)自行或其推荐的人通过一定区域、级别的网络媒体、报刊等发布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道德谴责函件,以此澄清相关事实,修复损害的名誉,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的目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受害人或其指定的人选择发布的媒体、公布期间、公布范围、具体内容须由人民法院审定。防止受害人借此泄私愤,进一步激化矛盾,造成因案生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和迫切性,侵权人在被采取司法强制惩戒措施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排斥其他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情及执行状况,通过一定级别、区域的媒体在规定期间内公布判决主文,明确公开缘由,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此种替代履行方式是以司法强制力作为保障,能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和猜疑,高效地执结案件,但可能因司法的强行介入,能否为案涉当事人广泛接受,值得思考。

  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是对主要案件事实经过的公开,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否则会同时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二次伤害。如张某与王某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公告栏以张贴书面道歉函的形式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贴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案件陷入执行僵局。后法院根据案情,在省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主文,明确公开缘由以及目的,由此执结案件。当事双方均认同法院采取的措施,最终案结事了。

  替代履行的适用须因案适宜,具体内容、选择方式及适用范围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丰富和完善。笔者观点粗陋,籍此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提供思路和方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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