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单车案”交警败诉
2004-03-18 08:55:2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黄星航 费文彬
庭审现场
  3月16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南宁市交警五大队针对市民黄立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该案件是备受全国媒体广泛关注的广西南宁“电单车”系列案中的一起。行政相对人黄立善因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书,而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法院已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2003年7月15日,原告黄立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亭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交警五大队民警发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就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代码282100),对黄立善进行处罚,将他的电动自行车暂扣,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处5元罚款;交警当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但是,处罚决定书上罚款5元的法律依据为空白,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黄立善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指定部门缴纳罚款5元,取回被暂扣的电动自行车时又支付了拖车费和保管费共24元人民币。

  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及其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被告交警五大队系交通道路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权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查处,但应当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行使处罚权。交警五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在认定原告黄立善的违法事实中简单地用代码“282100”表示,没有依法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决定给予处罚5元时未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处罚决定书未署上执勤民警的名字,也未盖单位公章。交警五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因此,交警五大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交警五大队返还黄立善因车辆被扣而支付的拖车费和保管费24元人民币,经济损失由被告交警五大队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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