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释放”的性质须具体分析
2004-04-05 10:06:19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李宝岳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在押被告人应当立即释放。那么“立即释放”属于什么性质?本文作者认为,对此既不能说是“特殊的执行”,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强制措施的解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这里的“立即释放”属于什么性质?诉讼法学界颇有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的前提条件,概莫能外。而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都是未生效的判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所以认为“立即释放”属于“特殊的执行”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并不涉及“立即释放”的问题,只有“如果被告人在押”,才有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的问题。可见,这里的“立即释放”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的法律属性应是强制措施的解除。

  根据我国审判中的两审终审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宣判后可能由于被告人、自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可能出现三种结果:“(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只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或者改判被告人由免除刑事处罚为无罪的,第一审宣判后的“立即释放”才进入执行程序或属于执行性质。否则,“立即释放”的第一审被告人有可能按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被收监执行、监外执行或缓期执行等。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是生效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这种释放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天内没有上诉、抗诉的,才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说处于执行状态。

  简言之,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对这种“立即释放”既不能说是“特殊的执行”,也不能简单地说是强制措施的解除,而是要作具体地分析、认定。

  鉴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存在一定的弊端,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或是第二审程序期间,均属于强制措施的解除问题,并不涉及执行,因此为了保障主要因自诉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第二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迫切需要对“立即释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对被告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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