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案外人异议
2006-06-14 15:49: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陆耀立
  案情:

  广西南丹县法院在执行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过程,异议人黄忠良以法院查封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拉登小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2000年8月22日,被执行人黄忠勇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快班车,并约定年底归还,被执行人黄忠勇收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并加盖南丹县顺达客运车队印章(属黄忠勇私营企业)。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拖延未归还借款。为此,申请人李艳珍于2002年7月向南丹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忠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68万元。

  南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丹县顺达客运车队、黄忠勇向李艳珍借款事实清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李艳珍请求黄忠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款时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南丹县顺达客运车队、黄忠勇归还李艳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南丹县顺达客运车队、黄忠勇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艳珍向南丹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1月5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法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2004年5月30日,法院根据申请人李艳珍提供的线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忠勇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拉登小区面积为662.68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筑物,而后异议人黄忠良(黄忠勇之兄),以该土地及房屋是其全额出资征地兴建,只是因办理时时任行政部门领导,以其弟黄忠勇的名义登记购买和办理相关手续等,请求法院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解封,并提供相关证明人。

  经查明,1999年8月28日,黄忠勇以本人名义与河池市地产公司签订《河池市拉登小区预售土地合同书》,购买位于河池市拉登小区宅基地662.68平方米,并于同日书面向当时的河池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23日,河池市建设局批给黄忠勇(1999)城规管私地规字第6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黄忠勇在河池拉登小区建私人住宅。2000年7月19日,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以河土函(2000)610号文件,批准黄忠勇与市地产公司转让拉登小区662.68平方米作住宅建设用地。

  另查明,2004年7月12日,异议人黄忠良要求确认该宗宅基地所有权属一案向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月13日作出(2004)金法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池市土地管理局的河土函(2000)610号文件上所列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黄忠良所有。

  南丹县法院认为,该被查封的房地产虽尚未办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有被执行人黄忠勇与河池市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土地合同书》;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河土函(2000)610号《关于黄忠勇申请使用土地住宅的批复》及红钱图;河池市建设局发给黄忠勇的(1999)城规管私地规字第6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证实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属属黄忠勇所有。黄忠勇与黄忠良系兄弟,为规避法律,擅自用诉讼确认方法,转移法院所查封的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黄忠良提出解除查封河池金城江区拉登小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异议人黄忠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权属登记的原始凭证的证据效力,从而以该证据确定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黄忠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即以其弟的名义委托好友李适应办理购地合同、用地红线图、用地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好友罗振军为房屋作设计、承建和装修等。以上证人均与异议人黄忠良有某种特殊关系,其作证时可能偏袒一方,作出有利于异议人的证言,其可靠信程度值得推敲。

  而法院所依法收集到的预售土地合同、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河土函(2000)610号批复文件和河池市建设局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均记载该宗宅基地为被执行人黄忠勇名下,以上预售土地合同、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权属登记的原始凭证之一,虽不是最终的权属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人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异议人黄忠良提供相关的证人证明该宗宅基地是以其弟名义购置建房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相应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所备案的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的证据确定权属。

  综上所述,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所获取原始权属登记凭证,查封黄忠勇位于河池市拉登小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有理有据的,依法驳回异议人黄忠良提出解除查封的要求,案件继续执行的裁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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