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协助执行人
2010-08-13 09:22: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 作者:盛辉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工作报告》指出,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协调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将被执行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推进公民身份、出入境管理、车辆登记等信息共享,合力化解执行难。在执行工作中,以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财产难动为内容的“执行难”,一直是严重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难题,协助执行人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即凸显出来。

  一、协助执行人的性质及范围

  (一)协助执行人的性质

  协助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既非执行机关也非执行当事人,不享有执行权,对于执行的进行也不起决定性作用,属于执行的参与者,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法院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对于法律实现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起到关键的作用,借助于其他社会力量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协助执行人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执行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三项内容既是协助执行人的功能作用,又是确立协助执行人制度的目的。协助执行人的功能作用,从本质上看应为执行机关执行手段的拓展、补充和保障。

  (二)协助执行人的范围

  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不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定协助执行人的范围可以由此为出发点,排除执行当事人和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执行当事人即“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债权债务人,也就是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包括:1、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2、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3、执行担保人;4、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涉及的人。以上各类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具有协助执行人的作用,应排除于协助执行人范围之外。

  我国协助执行人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主要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2、协助执行的法院。由于委托执行有一定难度,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进行直接执行,但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主动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并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和执行人员的工作,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对强制执行的态度;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3、协助执行的公民。法院在执行中都有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情况,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协助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

  协助执行人作为执行过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离不开权利义务范畴。然而与一般权利本位观念不同,协助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系是以义务为重心建立起来的。首先,执行程序的设计在于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债权人的权利为本位和重心,协助执行人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其次,从功能和作用上看,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是协助执行人参与到执行的动因和目的,其权利是在满足于这一条件下基于诸如公平人权等价值考量而产生,可以说是先有义务再有权利。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主要是尽必要协助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以及在协助执行人负有的保密义务。协助执行人直接参与到执行过程之中,不可避免地对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资料有所了解,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将这些资料限于执行范围内。

  协助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其协助执行行为的进行,因此其权利应当包括:1、人身保障。协助执行不得威胁协助执行人的人身安全,执行机关对协助执行人的信息予以保密;2、财产保障。协助执行人对于其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财产损失或者费用支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3、在特殊情况下拒绝提供协助执行的权利。协助执行虽为法律上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对更高的法律价值的维护,可以拒绝协助执行。其一,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要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基本的法律精神,协助执行人若为协助执行行为即处于违法状态,不论此种违法是实体法上的还是程序法上的。其二,基于社会公序良俗和人伦常理的考量,某些特定身份或职业的个体可以拒绝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人的责任是其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是其承担这一不利后果的方式和手段。我国视协助执行人违反其协助义务的行为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法院除了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其义务外,还可予以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3条、第37条规定,对于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国刑法典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裁判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协助执行人没有规定。反观域外,则协助执行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另有他途。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对于检察官所负的保密义务予以较为严格的规定,其责任可处最高五年监禁和两百万法郎的罚金,而且并不妨碍必要时的纪律惩处,以及损害赔偿。另外,由于法国行政诉讼的发达,对于在行政机关为协助执行人时,因为拒绝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而引起的任何性质的损害,国家应给予赔偿。普通法国家视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可予以收监或罚款。可见,协助执行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具有多样性的,不仅有民事上的制裁手段,还有刑事上的刑罚手段。将这种多样性反映在我国立法之上,并适当强化民事制裁手段,甚至将故意导致重大后果的不协助行为视为犯罪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将有利于敦促协助执行人依法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协助执行人的现状及完善协助执行人制度的建议

  (一)协助执行人在协助执行工作中的现状

  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人在协助程度和积极性方面表现出很大的不均衡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从协助主体来说,单位要好于个人;从协助内容来看,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协助要优于实体性事项的协助,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协助义务,如协助送达,到场证明等,协助义务人积极性相对要高,而有关实现权利方面的协助事项,如查封扣押财产,扣留提取收入、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等,因为涉及权利的变更消灭,协助义务人负担责任或怕得罪人者而顾虑重重,协助积极性相对不高。

  协助执行人不予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况。协助执行义务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动于衷,不闻不问,或者借口“负责人不在”、“工作正忙”等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既不签收法律文书,也未明确表达不予配合,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推脱责任,不履行协助义务。2、协助执行人消极履行协助义务。有些协助执行义务人害怕承担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虽然表面上不敢与法律分庭抗礼,但借业务上的便利,或故意拖延,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隐瞒真实情况,使执行工作搁浅。有些机关甚至从本部门局部利益出发,制订部门规定,为协助执行设置重重障碍,限制执行。

  (二)解决协助执行人协助难的建议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使协助执行人懂法守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造成协助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分协助执行人不懂法,对自己的协助执行义务认识不够。因此,执行人员应注重法制宣传,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耐心地向协助单位或者协助执行个人说明法律规定,做好思想工作。同时还应注意协调好与协助执行人的关系,使其能主动协助执行。

  2、充分利用舆论监督的力量,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人进行曝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和舆论导向。各级法院要加强与新闻舆论单位的联系,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监督,对那些规避法律、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公示,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3、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建立与协助执行相配套的制度。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组建的专职协助执行员队伍,按照“工资待遇归乡镇、管理使用归法院”的原则,帮助法院收集、提供被执行人及有关涉案人员的家庭、财产、去向、作息等情况和线索,并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引导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个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多起执行难案件得以顺利执结,并有效预防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2009年底合肥市人大出台《关于建立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机制的决定》,就公安、房产、国土资源、工商、财政、招投标管理等职能部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作出明确规范,开创性地从立法层面构建协助执行的立体网络,大大提升不履行法定义务者的拒执成本,让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在巨大的社会监控压力下无所遁形。2010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各部门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责任,有利于生效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有关协助执行的各种制度不断完善,将会逐步改变执行难的局面,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责任编辑: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