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人民法院的两大重任
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周叶中
2011-06-01 09:07: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总体上解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法可依”的问题,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更加紧迫。

  一、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毫无疑问,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无论是对法律基本知识,还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都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和了解。然而我认为,最核心和最关键的还在于必须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实质。其中最突出和最集中的是必须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系,以及何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中国特色”、为什么会有“中国特色”?这种“中国特色”有着怎样的具体表现等等。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系,吴邦国委员长曾进行过极为深刻的概括: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

  这里的“中国特色”可以从两个层次来把握。第一个层次是历史传统的层次。中国传统法文化虽然历经西方法律思想的冲击,但仍然是中国构建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诸如突出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强调道德与法律相结合、注重团体主义、重视法的伦理因素等等,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直接影响。第二个层次是现实的层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足于中国现实,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情况的法制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源于并服务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既肯定和反映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经验,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反映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要求。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何会有“中国特色”?这主要决定于两个方面:第一,作为价值的法治与作为实现法治价值的法治途径和形式存在不同。法治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然而,将人类对法治的普遍性认识与本国建设法治的特殊情况相结合,从而立足本国国情,制定具有本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是世界各国建设和发展法治的一条基本经验。第二,任何法律体系都不是立法者们凭空想象出来的,也不能从其他国家照抄照搬过来,而必须以自己国家的国情和实际为依据,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以中国国情和实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解决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问题为目标,全面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要求,系统确立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等各项制度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具有“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根本特征。具体说来: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依托,这是它的本质特色。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这是它的国情特色。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这是它的时代特色。第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治文明成果,又传承了中华法制文化的优秀传统,这是它的文化特色。第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统一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这是它的结构特色。

  二、人民法院要全面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前提,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在于“已成立的良法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民法院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全面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时期我国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就要求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具备全面贯彻落实这一法律体系的能力,又要具备应有的权威。如果说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确保我国人民法院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话,那么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能力,切实提高司法权威,则是确保新时期人民法院有效履行其职能的关键。为此,就必须从观念更新、体制完善和队伍建设三个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建设。

  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地位是由宪法赋予的。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性质即国家审判机关,其基本权力即审判权。继续充当好传统的审判机关角色是法院改革应该坚持的第一要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不容否认与变动。

  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基于分工而分饰不同角色,并构成社会治理的主体。政府承担着出台规则、协调管理以及裁决纠纷等职能。立法机关乃规则的创制者,行政机关即利益的协调管理者,司法机关则是纠纷的裁决者。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者,其所从事的审判工作是社会治理的固有内容。明确法院作为社会治理者的角色与责任,当成为新时期法院改革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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