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驾驶途中换驾 致人死亡雇主赔偿
2012-03-05 10:59: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巴马频道 | 作者:覃江萍
  2012年3月2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雇员驾驶途中换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死亡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由雇主黄建高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6326.87元,雇员王国贺与换驾肇事司机黄兴仁负连带责任。

  黄建高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黄建高雇佣王国贺为其雇员从事货运生意。经韦礼汉与被告王国贺协商,王国贺同意用车辆到那桃乡平林村为其拉蔗种,后黄兴仁也因需要2吨蔗种而同行。 2011年3月20日上午,被告王国贺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搭载黄兴仁、韦礼汉等人由巴马县所略乡料乡村料屯往巴马县百林乡方向行驶,行驶途中黄兴仁曾两次提出由其驾驶该车,均被王国贺拒绝。当日11时,该车行至所略乡所圩弄么顶时,黄兴仁要求停车,王国贺停车后让座由黄兴仁驾驶。黄兴仁驾驶车辆行驶几百米后,车辆失控驶出右侧外翻车,造成韦礼汉及车上其他人员等4人全部受伤,韦礼汉受伤当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百色右江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开支医药费共计53922.42元。出院后,韦礼汉由于伤情未得到有效救治后死亡。事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兴仁自2002年起持有B2驾驶证。其个人长期驾驶小型面包车,偶尔驾驶货车。死者家属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即将雇主、雇员及换驾的肇事司机共同诉至法院。

  巴马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兴仁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工关系,理由是其一黄兴仁驾驶车辆是无偿的,其二是开车去拉甘蔗是王国贺作为黄建高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黄兴仁在驾驶途中的换驾行为是帮王国贺开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对黄兴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韦礼汉死亡的后果,应由雇主黄建高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韦礼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超载运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乘,并且在搭乘时未依法配带安全带,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10 %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黄建高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建高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贺作为雇员及车辆的管理人,未经雇主同意将车辆交由缺乏驾驶技术的黄兴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其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黄建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在事发前是良好,被告黄兴仁换驾几百米后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事故原因是其缺乏安全驾驶技术造成,应认定黄兴仁对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帮工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与被帮工人王国贺、被告黄建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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