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拟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
征用农用地须提前公告并听取承包户意见
2012-06-14 16:13:59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胡新桥 刘志月
  土地问题,一直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核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影响。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用农用地产生的纠纷等呈现日益增长的态势。

  为进一步发展现代农业、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实现由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的跨越,历时10年起草的《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草案)》近日提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突出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明确规定对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详细规定。

  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立农村土地承包权益、调解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依据。

  湖北省农业厅厅长祝金水指出,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流转、补偿、继承及其他与土地相关联的利益分配等,都必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确定。

  但对于如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草案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七种情形作出规定。《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草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以户籍在本经济组织为基本要件,还包括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迁入、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

  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

  祝金水坦陈,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以来,湖北省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有的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侵占、截留、扣缴、挪用征地补偿费;有的地方以村规民约、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犯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对此,草案分别作出规定:“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收、占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为保障被征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草案还规定,“征收、占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对违法征收、占用土地或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鼓励集中连片流转发展现代农业

  祝金水指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趋势。他坦陈,目前,湖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有的地方采取行政命令搞土地集并,越俎代庖流转农户承包地;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手续不全、信息不畅、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慢、效率低,并易引发土地承包纠纷。

  统计显示,2011年,湖北省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13.6%,比全国同期平均水平低了4.2个百分点;2011年,湖北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共5404起,占土地承包纠纷总数的37%;全省因农户自己不耕种又没有进行流转而形成的常年撂荒面积为40万亩、季节性撂荒178万亩。

  为解决前述问题,草案规定,“各级政府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机制及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土地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督,防止土地闲置”,“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及时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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