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杀人抢劫伤害被判死缓
2013-08-23 09:27:35
     中国法院网讯 (唐运才 谢斌)  2013年8月22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精神病人杀人、抢劫、伤害三罪并罚的刑事案件,依法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周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0年6月6日,被告人蒋周军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家乐公寓605房间,持一把西瓜刀向正在看电视的宿友颜某某颈部、头部、肩部猛砍几刀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蒋周军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兴安镇某浴足店内,假装按摩,趁按摩女赵某某不备,持菜刀威胁并划伤赵某某,抢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事后现金被挥霍,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400元。

  2011年底,被告人蒋周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车发生刮碰,蒋周军赔偿了郭某某人民币200元,蒋周军对此事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7月4日8时许,蒋周军携带一把菜刀到兴安县城以打车为由上了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郭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兴安县某镇某村322国道时,蒋周军叫郭某某停车,持菜刀砍郭某某的头部、颈部、手臂等处,致使被害人郭某某椎动脉断离大失血、脊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周军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周军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周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周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蒋周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对抢劫罪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蒋周军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周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极刑,但鉴于被告人蒋周军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归案后认罪太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最后,桂林中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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