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负担
2013-12-31 14:52: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文莉
  [案情]

  2013年2月17日,徐进科驾驶小型客车由集镇驶往家中,当车行至一弯道处,由于车速过快来不及制动,将在路边行走的姚偌佳(女,2001年5月出生)撞倒,前轮从其身上辗压而过,事后立即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姚偌佳家属发现主治医生与徐进科系远房亲戚关系,怀疑其不能认真治疗,于是在入院第7天擅自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进科负全部责任。通过司法技术鉴定,姚偌佳构成伤残八级,占全残的25%。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3966.20元和73998.23元。双方协商无果,姚偌佳向法院起诉,要求徐进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68,425.35元。

  [分歧]

  对姚偌佳擅自转院后所发生的费用如何负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意见认为,姚偌佳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关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2、第二种观点认为,姚偌佳转院继续治疗存在一定原因,即主治医生与徐进科系远房亲戚关系,客观上会引起对治疗效果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治疗信心,擅自转院情有可愿。所以,对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合理费用应获支持,因擅自转院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法可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如果姚偌佳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得不到合理支持,则有悖法律规定。

  2、姚偌佳擅自转院治疗可视为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虽然作出了“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规定,但也允许有“例外”情形。正因为主治医生与徐进科有亲戚关系,在医疗实践中就完全可能出现主治医生帮助徐进科过分节约医疗费用支出问题,如治疗方法及药品的选择,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治疗舒适度或者治疗效果,从而让患者对医方产生不信任感,因此可将姚偌佳擅自转院视为 “例外”。

  3、医疗部门作出转院限制规定有强制消费之嫌。医患关系虽具特殊性,但实质上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部门是服务者,患者为接受服务对象。从患者私权考虑,其有权选择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机构产生不满意或者不信任,也有权中止接受服务,不受任何部门、个人干涉与限制。在现实中,一些尤其是经济效益见差的医疗部门,存在患者资源紧缺情况,于是转院限制性规定就成了他的“尚方宝剑”,从而限制患者转入其他条件更好的医疗部门接受治疗,确有强制消费之嫌,对患者显得不公,尤其是在医患关系日见紧张情况下,也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

  4、对擅自转院治疗作出限制性规定具有必要性。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维持医疗秩序角度考虑,可对擅自转院者在获赔项目及金额上进行合理限制,如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对超出首入医院住宿费、护理费标准的开支,享受特殊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等,由受害者自己负担,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这样显得更加公平合理,也可有效减少舍近求远接受治疗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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