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是否该有通知义务?
2017-03-27 10:02: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屈冬梅
  问:周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以非营运性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将该车租赁给重庆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又将该车出租给王某使用。王某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尹某受伤,我的朋友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请问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 张先生

  答: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周某以非营运性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又将该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车辆性质已转化为营运性质,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此时,周某不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要依周某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保险公司免赔。

  作者单位: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