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鱼电死自己 保险索赔麻烦了

2019-11-05 16:13: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志华 艾家静
 

  时间:2019年10月25日

  地点: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老张平时经常在公共水域利用自行组装的汽车直流电瓶捕鱼,结果在一次和朋友捕鱼的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而他生前所挂靠的公司曾购买过团体组合保险,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额是100万元,于是老张的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理赔。

  案情回放

  年逾五旬的老张打年轻时就酷爱钓鱼,最近几年从网上看到电鱼更刺激,就常常带着自制工具到家附近的湿地公园电鱼。

  2018年7月15日,老张一早约好了朋友老王,便兴冲冲地开车到老王家,接上人后一起来到漕湖湿地公园。二人带着由老张自行组装的汽车直流电瓶,抄小路走到拦河网处,经验丰富的老张准备露一手,他对老王说自己下去电鱼,让老王在岸上等着捡鱼,然后就背着电瓶、电鱼器,拿着竹竿下去了。

  “当时看到老张两手撑着竹竿往前走了10多米,停下来把电瓶、电鱼器(变压器)放在铁制三脚架上,又把两根竹竿放在水里开始电鱼。”事发后,据老王陈述,“很快就听他在水里喊说电到鱼了,叫我过去。”

  就在老王赶过去之际,老张突然大喊一声“唉”,就掉进了水里。“整套电鱼设备还处于工作状态,他面向下趴在水里一动不动,我把电瓶上的夹子拿掉,下水将其翻过来急救,并大声呼喊救人。”

  然而一切都太迟了,医院推断,老张的死亡原因为触电。“我们之前一起电鱼大概有五六次,那块水域是公共小河,没有禁止捕鱼标牌,我们就是娱乐玩一玩。”不过老王也表示,他们知道电鱼是违法的。

  老张生前一直挂靠在大风公司做运输生意,公司曾买过一份保险,钱是老张自己出的,可当老张的遗孀、子女以及母亲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无可奈何才请了律师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

  庭审现场

  双方争辩:挂靠算不算员工?电鱼属不属违法?

  “你方现在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00万的依据是什么?”庭审现场,原告代理人面对审判员的提问,拿出了一份保险合同。2018年5月,案外人大风公司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家福安康”团体组合保险,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额是100万元。

  这份合同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险仅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置业分类表》中1-2类职业的企业员工家庭(以员工进行职业类别认定);职业为3类及以上的企业员工家庭,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据老张的妻子陈述,老张与大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他们夫妻二人长期在苏州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之前买了辆车,挂靠在大风公司。”原告代理人称,“虽然保险由公司统一投保,但保险费完全由老张个人缴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老张并非投保人大风公司的员工或员工家庭成员,没有被保资格,而且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指出死亡是由于触电,不能直接得出系意外死亡的结论。

  被告补充指出,即使老张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也确实是因电鱼而意外触电死亡,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况。“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我们还在合同中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了提示。”保险公司表示,老张属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

  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以前他们也去过几次,都没有发生这样的后果。”代理人认为,老张的行为是违反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刑事法律,他电鱼纯粹是为了娱乐,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保险免责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有效,但违法行为可免责

  关于被告辩称老张并非大风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庭成员,没有被保资格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自述其是根据大风公司的投保即认为老张是该公司员工,并未进行审核,而其在特别约定中未对具体类别进行举证,也未明确排除以内部挂靠方式成为单位成员进行投保的情形,所以法院认定,老张的家属即四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大风公司及被保险人老张及其继承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老张的电鱼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活动,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老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老张的自制电鱼设备即捕鱼器(变压器)与电瓶联通后电压由直流电变为交流电后电压为220伏以上,具体最高值多少尚不可知,但实际已造成老张触电身亡的后果。

  “也就是说,老张在公共水域电鱼的同时,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并最终因此身亡,且对同时可能在该水域活动的他人也造成相当的危害,仅是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故其电鱼行为已妨害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法官指出,这显然不属于娱乐性活动或轻微民事违法行为,但其已因此身亡,不宜再对其进行追究。而老王在当时仅是在岸边旁观,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能据此认定老张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亦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老张的电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在从事上述违法活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10月25日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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