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健身,你需要了解的一些事
2021-10-24 09:33: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艳雪 吴卫娟 隗鑫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近年来,随着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户外健身等已经成为“全民参与”的重要活动,各种健身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然而,运动健身中存在的损害风险却常令人始料不及。对于由此引起的纠纷该如何确定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我国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相关案例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深入解读了几种因运动、健身活动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醒广大读者:运动健身有风险,积极参与需谨慎。

  未成年人校内跳高摔伤

  14岁的陈某为房山区某学校学生。一天,陈某参与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在训练过程中,陈某存在动作犹豫、不规范的情况,后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

  陈某家长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监护责任,陈某在校内进行体育活动,学校应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现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致使陈某受伤骨折,学校应当赔偿医药费。

  校方则认为,此次事件是因为学校选拔训练运动员造成的,学校在训练之前,进行了准备活动,老师也都讲解了技巧和注意事项,跳高的设施也是专用的跳高架和海绵垫。陈某受伤系体育运动风险,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

  ■法官讲法典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此前,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即行为人在对被侵权人的损伤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继承了上述条文的内容,以法典的形式将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责任确认下来,体现出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发展延续性的重要表现。

  本案中,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在有专职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场教师应结合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安排。现学校在场指导教师未能针对陈某的具体情况进行培训、调整,导致陈某受伤,因此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健身达人健身房意外致伤

  吴某是一名资深健身爱好者,常年坚持在健身房内锻炼身体。某日,吴某在金鼎健身会所(化名)处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在参加私教课的过程中,吴某出现足部疼痛不适,在与教练沟通后,吴某认为并无大碍,遂继续进行器械训练。训练结束后,吴某发现足部疼痛加重,于是前往就医,被诊断为足部骨折。

  吴某认为,健身房收取其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应当为其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并保障其在健身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其在健身房内受伤骨折系因教练员

  未能在其出现不适时进行专业处理导致,故健身房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金鼎健身会所则认为,吴某伤情系因其个人在出现不适后坚持继续活动导致,健身房已经对其进行过提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讲法典

  受损方自身有过错 侵权人责任可减轻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实质上为侵权责任的法定减轻条款,但在具体案件中,损害的过程往往千差万别。如一次性致伤、伤后因其他原因伤情恶化、伤后处理不当造成二次伤害等。针对以上情况,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细化与修改,其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强调了“同一损害”与“损害扩大”两个方面,细化了责任减轻条款之内容。

  本案中,吴某在出现不适且告知了教练员的情况下,教练员作为健身专业人员,未能及时根据吴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处理导致吴某身体损伤,应认定健身房对此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吴某本人作为经常参与健身训练的人员,在自身出现不适时依然继续进行器械训练,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健身房在承担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减轻。

  篮球队员因比赛落下伤残

  某日,金丰篮球协会(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并承诺为各参赛人员投保商业保险,楚某报名参加。但因各种原因,金丰篮球协会未能在比赛前为楚某投保商业险。比赛过程中,楚某因与孙某争抢篮板造成右膝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楚某认为,孙某与其碰撞致其膝盖受伤,作为直接伤害人,孙某应向其赔偿损失。且金丰篮球协会作为组织者,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在比赛中受伤致残,金丰篮球协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金丰篮球协会则认为,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楚某参加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组织者不应对比赛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孙某则认为,比赛进行中其不存在故意伤害楚某或犯规的行为,楚某与其抢球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典

  自甘风险原则确立 一般参加者责任免除

  本案中,楚某作为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的个人,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其虽在比赛中与共同参加者孙某碰撞导致损伤,但孙某并无犯规动作,亦不存在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赛场致伤一事中,应由楚某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但金丰篮球协会作为本赛事的组织者,未能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险致使楚某权益受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

  在运动产生人身损害的问题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则,即“自甘风险”规则。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虽然“自甘风险”原则在竞技体育中早已有所适用,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虽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但对于致伤者来说,往往因“公平原则”而负担起一定的补偿责任。现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虽然也将“公平原则”收入了文本范围内。但“公平原则”绝非“自甘风险”原则的补充,“公平原则”须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之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彼此之间损伤的应免除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任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