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
山东临沭县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方提出异议,应给付货款
2023-06-08 08:54: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太艳 邢磊
 

  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5月至8月,某针纺公司多次购买某工贸公司生产的纱线纺织品,针纺公司已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2020年底,经双方对账,针纺公司尚欠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工贸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2年1月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针纺公司给付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贸公司向针纺公司提供的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针纺公司自2019年5月至8月多次收到工贸公司的货物,且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针纺公司作为买受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至工贸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针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或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工贸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针纺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质量分析意见书、布匹实物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贸公司生产的纺织品存在质量问题。针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与工贸公司经理一起去针纺公司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工贸公司经理在场的情况下,针纺公司未与工贸公司就达成的协议形成书面材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张某与工贸公司存在纠纷正在诉讼期间,证人与工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弱,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纺公司在工贸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2月21日委托他人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亦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针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了针纺公司的反诉请求。后针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经常会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买受人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就涉及到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与通知义务,即买受人需要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达到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因此,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务必及时检验标的物,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尽量保存好标的物的初始状态,并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以避免因通知不及时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