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实践
2023-07-14 08:35: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伟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发布实施,在规范层面分别确立了“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和“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突出问题导向”“强化规范引导”等主要原则,对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升惩治预防效率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期,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上述司法文件的出台和案例发布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突出了中国共产党“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向。从历史溯源来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寓于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实践的历史进程中。其中,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围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所开展的法治实践作为一种“历史先声”,为今天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思想与实践基础。

  从本质上看,受中国封建半封建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影响,延安时期部分革命根据地对于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观念意识有所欠缺,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未得到全面有效保护。因此,延安时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实践作为中国共产党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集中凸显了政治性、时代性和进步性等特点,其主要目标在于通过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身和思想的全面解放。1938年6月,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创办的《边区儿童》小报上发表题词:“儿童们起来,学习做一个自由解放的中国国民,学习从日本帝国主义压迫下争取自由解放的方法,把自己变成新时代的主人翁。”即深刻揭示了上述价值指向和实践内涵。

  以依法调整婚姻关系为重点,注重实现人的解放

  受宗法制、经济条件以及传统习俗等原因影响,未成年人长期被视为家庭财产的“附属物”而非民事权利主体,由此造成拐卖儿童、强迫婚姻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时在农村地区并不鲜见。例如,在陕甘宁边区出现的“唐远祥因诉周富贵骗卖其媳周兰英案”“王玲与雷凤成离婚涉讼案”“陈忠成与贾改娃婚姻涉讼案”等典型案例中,都体现出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人身和婚姻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社会历史现状;著名的“封捧儿婚姻申诉案”作为“封彦贵诉张金才聚众抢婚案”的后继民事纠纷而出现,更是凸显了彼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复杂性、特殊性。

  为破除封建残余观念,实现人身解放的目的,中国共产党于1939年4月颁布实施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以下简称《施政纲领》),作为这一时期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明确了“禁止买卖婚姻与童养媳”的法律条款,对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强化未成年人人身保护等内容具有重要价值,也为后期开展刑事诉讼和民事纠纷裁决提供了法律文本支持。同期,在关于婚姻关系的单行条例和政策规定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由中共中央妇委发布的《关于目前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的指示信》(以下简称《指示信》)中,明确要求禁止打骂、虐待、侮辱妇女和童养媳,并颁布明令禁止买卖妇女和杀婴的法令。由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4月)作为延安时期调整婚姻家事关系的重要法律,在立法方面体现出解放人身依附、确立新型婚姻关系的进步性导向,其中明确提出“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等规定,强调以“双方自愿”作为婚姻关系构成与否的基础,在适婚年龄上明确要求“男子以满二十岁”“女子以满十八岁”为原则,并在程序上要求须向当地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方能构成合法婚姻关系。1942年8月,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副主席李鼎铭联署发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的命令》,要求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女方不同意及有威胁、抢夺、诱骗情形”等有“婚姻瑕疵”的情形进行严查。同年底,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上述要求,其后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3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5月)进一步推动了成文法的现代性转向,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更加注重男女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性。

  与传统婚姻关系相比,这些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彼时革命根据地掀起妇女解放的社会浪潮形成共振,无疑具有进步的社会革命价值。事实上,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离不开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人权的深刻背景,中国共产党着眼于从人权的现实性、普遍性角度出发,加强了对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方面的立法规范以及违法惩戒力度。例如,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强调一切抗日人民在政治自由、民主权利、私有财产保护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益具有指导意义。1946年10月颁布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以下简称《宪法草案(修正稿)》)从宪法角度对陕甘宁边区人民在“身体”“思想”等方面的自由权利予以保护,并明令“凡侵犯人民自由与权利者,受法律之制裁”。前文所述的“封彦贵诉张金才聚众抢婚案”中,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未成年人买卖、包办婚姻以及结婚自愿等不同情况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保护受教育权为途径,强化思想教育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前,广大革命根据地所在区域教育资源贫瘠,未成年人更是普遍缺乏学习知识、接受教育的观念。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第一届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曾指出,原边区政府所辖地区是“文化教育的荒地”,“社会教育的组织根本就没有”。1938年10月,毛泽东在六届六中全会上作《论新阶段》即强调,要“办理义务的小学教育,以民族精神教育新后代”。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法的行为指引功能,以提升未成年人的思想素养和革命意识为目标,广泛开展普及性、社会化教育。例如,《施政纲领》第十五条规定中有实行普及免费的儿童教育,以民族精神与生活知识教育儿童的相关内容。同年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小学法》强调要发展儿童身心,培养学生的民族意识、革命精神以及抗战建国必需的知识技能。1941年颁布修正的《陕甘宁边区小学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补充了上述教育目标,将其完善为根据新民主主义革命教育方针,促进儿童的“民族觉悟”“审美观念”“劳动兴趣”“健壮体格”“必需的知识”。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方面,不仅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进行了强调,更注重通过法治实践对未成年人的思想认识、价值观念、身心健康等方面予以保护和培养,体现出将未成年人培养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现代化”转向。

  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施过程中,为切实解决革命根据地教育发展不均衡、男女受教育不平等、教育基础不稳固等问题,中国共产党一方面积极开展民主政治、减租减息与大生产运动,在政治上、经济上解放广大人民群众;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上注重强制性和保障性并行,确保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落地有效。西北办事处教育部于1937年4月公布的《小学教育制度暂行条例草案》作为陕甘宁边区第一个关于小学教育的成文法规,即明确了“不分男女和成分,施以同等的免费教育”这一基本原则。1940年3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开展抗日民主地区国民教育的指示》,要求各地采取公权力强制和说服解释相结合的办法,大力动员学龄儿童入学读书,并克服学龄儿童入学的实际困难。根据这一文件精神,一批政策法令相继出台: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实施《实施普及教育暂行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作出《普及国民教育的指示》,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制定《强迫儿童入学暂行办法》,山东战工会颁布《战时国民教育实施方案》等等。这些政策法令的实施大幅提升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范围和程度,以陕甘宁边区为例,1937年秋,小学学校数为545个,学生人数为10396人。伴随相关教育政策法令的颁布实施,小学规模大幅提升,入学适龄儿童数也大幅增长,尤其是在强制性教育法令实施前后,这一趋势更加显著:1939年秋,小学学校数833个,学生人数为22089人;1940年秋,小学校数递增至1341个,学生人数扩充至41358人。

  伴随着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治实践的持续开展,受教育权逐渐成为具有普遍性的公民基本权利,并被宪法这一根本法所确认和保护。1946年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以下简称《宪法原则》)首次以宪法形式规定了“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并要求开展免费的国民教育、高等教育以及为人民服务的社会教育。同年10月,《宪法草案(修正稿)》在法律条款上进一步明晰,规定陕甘宁边区人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实施广泛的文化教育与业务教育。延安时期这些教育相关的法治实践促成了广大人民的思想启蒙与解放,“读书明理”成为人民群众的普遍观念,广大革命根据地纷纷组织开展各类形式的学校教育,在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基础上,为革命政权的发展壮大提供了丰富的人力资源。

  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处在身心状况相对弱势的地位,一般而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是法律进步性和现代性的重要体现。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的法治实践中确立了将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予以保护的基本理念,其中既蕴含着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中重视民本、抚恤儿童的价值取向,又体现了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对接的时代特点。例如,在《施政纲领》中规定有“保育儿童,禁止对于儿童的虐待”“抚恤老弱孤寡”等内容。《指示信》中颁布了禁止缠足和保护孕妇、产妇和儿童等相关法令。1941年出台的《中央为三八节工作给各级党委的指示》中进一步提出,注意保护母亲、儿童(注意使孕妇产妇得到休息,儿童得到适当保育等);同年4月,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政府举行儿童节庆祝活动时题词——“好生保育儿童”,均充分体现了当时中国共产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指向。围绕这一思路,1941年5月批准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提出“保护女工、产妇、儿童”的具体要求。1946年的《宪法草案(修正稿)》在人民的权利义务一节中,规定老幼残废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了社会救济、政府救济等权利保障途径。尤为重要的是,延安时期的婚姻法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现实,对婚姻关系结束后的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和生活等问题进行了详尽规定,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全面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缺乏自主、自控、自制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共产党大体遵循了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依法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路,如1942年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人的刑事责任不予处罚;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的刑事责任按照情节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中未成年人减轻刑罚与成年人的比重为——“十四岁以上十六岁未满者,减轻二分之一;十六岁以上十八岁未满者,减轻三分之一”,并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判决不能超过刑法规定各项条款所定刑期范围二分之一。与对未成年人量刑总体从宽不同,《草案》在量刑上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置,例如,规定残酷虐待(或遗弃)手下及在自己抚养下,对于幼弱和其他处于孤立无援境遇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酌重拟刑”。针对拐骗、猥亵或奸淫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强制教育,对诓骗未成年人本人或诓骗未成年人将第三者物品予以的行为处以五年以下强制教育劳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上述法律规定有效遏制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强化了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从根本上彰显了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的法治实践中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进步价值和意义。

  总而言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为此,需要不断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力度、效度和深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筑牢基础。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研究”(22&ZD025),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中性别平等机制的建构研究”(18BFX188),202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适用视阈下家事法请求权基础研究》(21XFX01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