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实践问题与应对
2023-07-20 10:17: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华蕴志
 

  近年来,公证调解作为多元解纷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以参与法院先行调解的形式逐步发挥出自身优势。2016年,为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多地法院将公证机构、公证员聘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法院指派案件的调解工作。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公证参与调解是否发生在立案前,区分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两种形式,并对调解结案方式予以类型化规定,为公证参与先行调解进一步奠定政策基础。公证参与先行调解所发挥的案件分流、诉非衔接的社会效能广受好评,但也遇到一些实践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实践问题

  第一,公证参与先行调解存在权威依附问题。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为提高调解成功率,公证调解员要依赖法官对其进行指导。公证调解人员的身份定位模糊,尤其是在采取法院附设调解窗口或调解工作室的模式下,为强化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一些公证调解员甚至会暗示自己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等同于协助调解,公证调解员更多地扮演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的角色。

  第二,公证参与先行调解存在工具主义倾向,被用于实现缓和立案压力、暂时分流。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性质定位、调解权源为何等基本理论问题并未形成共识,仅在政策性文件的指导下开展探索式创新。由于仅将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概括性地列举为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调解员具体受理何种类型的案件由各地法院决定,但因缺乏协商,分流至公证调解员的部分案件并不适合公证调解。

  第三,公证参与先行调解存在成本问题。目前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经费大部分以政府采购的形式由法院支付,少部分由公证机构自行负担。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的,不能办理赋强公证而仍要交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即便是委派调解案件,实践中法官也会全程参与调解程序,承担一定的工作量。公证参与先行调解往往会采取公证调解员常驻法院的形式,法院需安排专人对接,并提供调解场地。

  二、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理论反思

  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种“公证调解等同于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观点,此种观点将公证调解定性为准司法调解,并认为公证调解的权源为司法权,这不仅曲解了公证调解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权威依附问题。首先,公证调解权派生于公证权而非司法权。公证权的本质是证明权,而公证证明要求证明事项真实合法且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为保障公证证明目的的实现,公证员需履行咨询义务,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发现当事人对证明事项存在争议,则需在效用性原则的指引下调解当事人间的矛盾。如当事人在公证事项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公证机构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调解。公证权以公共法律服务为价值取向,公证员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即应以公正的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其中自然包括对纠纷的调解。其次,公证调解的性质为社会调解而非准司法调解。从调解主体的身份分析,公证机构已经全面转为事业单位体制与合作制,并将进一步转向社会组织定位,进行公证调解的调解员也不再具有公务员或准公务员身份。从调解权的性质分析,纵观我国公证制度发展沿革,公证权已通过权力授予的方式由国家权力属性转变为社会权力属性,从而与公证机构的社会组织定位相匹配。此外,先行调解制度、多元解纷体系等逐渐产生兴起的过程中,法院始终作为主导者参与其中,其解纷压力并未真正转移。

  三、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问题应对

  第一,促成多方协作,共同保障制度顺畅运行。首先,各级党委发挥宏观领导作用,进一步明确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治理效能,督促各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各级政法委应发挥归口领导作用,以其专业性优势协调化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其次,各级政府提升对于公证机构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视程度,为法院提供必要的经费与场所保障。最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挥领导管理职能,将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相关工作纳入业绩考核,在组织协调、规范制定等方面强化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合作。

  第二,调整法院角色,充分发挥公证调解优势。首先,公证调解因其法律专业性优势具有评价型调解特征,可以通过法律分析与理性判断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方案。因此,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案件受理范围可与日常公证业务相关联,各地法院可通过协商形式因地制宜地确定分案标准。其次,案件分流后,法院的指导监督角色可通过培训公证调解员、制定调解规范等加以体现。最后,确立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收费机制,以公证调解的法律专业性与公证赋强等履行保障措施的独特优势吸引当事人主动选择。

  第三,完善调解规范,有效形成诉非解纷合力。首先,明确公证调解员“负有法定义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定位及其相关职责,细化公证参与先行调解的启动流程,完善与法院的对接机制。其次,明确规范调解期限、调解地点、人员回避及调解基本原则等内容,并结合实践需求确定调解收费标准。最后,探索统一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结案方式,凡案件调解成功,均允许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文为国家社科重大基金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的阶段性成果;司法部一般项目“公证法修改背景下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研究”(22SFB301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