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布鲁塞尔条例关于合同的特别管辖权
2024-02-23 10:46: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谌 建
 

  关于特别管辖权的一般问题

  特别管辖权是以住所为依据的一般管辖权的例外,即不以被告住所为依据的管辖权。合同的特别管辖权属于2012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版)》(以下简称《条例》)特别管辖权的范畴,因此首先需对《条例》中特别管辖权的一般性问题进行必要阐释。

  特别管辖权制度的基本依据是紧密联系,以避免被告在其无法合理预见的法院被诉。特别管辖权是选择性的,原告可依特别管辖权或一般管辖权规则提起诉讼,且其所选法院指一国具体法庭。其目标在于:“法院与争议之间的紧密联系”符合“就近行诉”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程序的效率,以及制约被告根据《条例》所享有的严格保护。

  《条例》第7条的特点表现为:(1)适用对象仅限于在成员国有住所的被告。(2)与《条例》其他条款关系上,首先,特别管辖权只有《条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存在;其次,它不适用保险、消费和劳动合同的争议;再次,在涉及多个被告时须每个被告都符合本条规定条件才可主张管辖权;最后,当事人有管辖权协议时则不适用。(3)不同管辖权类型的关系上,该条规定的7类特别管辖权是相互独立和排斥的,每类管辖权仅限于各自管辖范围的具体事项、请求或争议,据其一项事务取得管辖权并不自动取得对整个争端的管辖权,甚至附属问题或同一争议的不同请求也可能由不同法院管辖。

  在解释和适用上则需要注意:一是诸如“合同”“货物销售”“服务”等概念在欧盟法上有自主含义;二是管辖权对法院、请求人和被告都应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三是坚持特别管辖权类型的确定性原则,不得创设新的管辖权类型,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四是尽量避免在请求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五是事实对确定管辖权的关键作用,法院根据可获得信息独立地进行识别和确定是否有管辖权。

  合同事务管辖权的基本内容

  《条例》第7(1)条关于合同事务特别管辖权规定的基本结构是:该款(a)项确定管辖依据的一般规则是合同义务履行地;而(b)项中货物销售合同履行地指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地,服务合同则是服务提供或应当提供地,其(c)项指(b)项不适用时,如履行地不在成员国,则恢复(a)项一般规则的适用。

  《条例》用语是“与合同有关的事宜”,因此需澄清“合同”及相关概念的内涵。首先,“合同”指基于当事人自主意志自愿承担的义务,不要求已经缔结合同或合同是否成立或无效,当事人单边行为也可归于合同的范畴,如赠礼、担保义务等,但“对他人非基于自愿承担义务”不在其内;其次,“争议当事人”指合同义务的直接当事人,因代位求偿和继承等可取得原始当事人的地位,但不包括间接当事人,如对制造商而言的商品次级买家;最后,“与合同有关的事宜”不仅限于由合同直接引起的请求权,也包括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事宜,如签发空白保兑期票、独立商事代理协议终止等产生的争议,甚至主张合同不存在属于合同事宜。当然,如果当事人根本没到达缔结合同阶段,那就根本不存在合同事宜,如因无故中断谈判提起的诉讼请求即非合同事务。

  合同类型。这里的合同类型指,因《条例》有特别规定而排除的保险、就业和消费合同之外的合同,因此仅指货物买卖、服务提供合同和其他合同。

  首先,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指以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取该货物对价的合同。但在偏离正常情况时如何定性?欧盟法院指出,如以尚未生产的货物为标的的合同,一般认定为第7(2b)条下的合同,但买方提供了多数生产必需材料,或卖方只需遵照买方的指示生产而不对产品质量负责这两种情况之一时会识别为服务合同;或者,当事方不仅要交付货物,还需提供附随服务如运输、安装和维护等,则只要服务要素没占主要方面仍应识别为货物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货物所有权转移,以标的物的使用为目的的出租或租赁合同不属于货物买卖合同,但如允许承租方选择取得货物所有权时则情况可能不同。

  其次,服务提供合同,欧盟法院解释的指导思想是,提供服务一方“通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来获取报酬”。报酬指不限于金钱的“好处”。关于“服务合同”的范围,欧盟法院近十年仍持扩展趋势,已认定的有航空客运、商事代理、独家经销、货物存储等,被排除的只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和保兑期票义务。

  最后,留给合同特别管辖权一般规定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许可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货物交付地与服务提供地不在成员国的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等。

  合同争议管辖权规则的适用

  关于《条例》第7(1)条的适用,主要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为此,合同内容至关重要。当事人有自行约定履行地的自由,因此履行地应依合同内容来确定,而其实质是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履行地来选择管辖法院。依欧盟法院的意见,国内法院应根据明确的合同条款直接确定交付地或服务提供地,在服务合同中还应根据包括贸易术语在内的合同条款尽量推理出服务提供地。当然,为防滥用,当事人不得为管辖权目的约定与合同目的实现没有真实联系的所在地为履行地,该限制仅针对明显规避有管辖权法院的情形。

  一般合同履行地。欧洲法院早在1976年的判例中就提出了对一般性合同管辖规则适用应遵守的基本步骤:首先,国内法院应先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再根据该准据法界定履行地;其次,履行地应基于合同具体争议来确定,整个合同不一定有统一履行地,而是因具体请求的不同在不同法院审理。如一个诉讼中同时存在多项义务时,则以主要义务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履行地不能确定的,除非有特别规定,适用一般管辖权规则来解决。

  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b)项的重要在于它与(a)项的重大差别:首先,它为该项的合同争议规定了单一的管辖法院,即货物交付地或应当交付地法院。其次,货物交付地的确定遵循《条例》的自主解释规则,其目的是要依纯粹的事实标准来确定履行地。在疑难情况下交付地的确定,欧盟法院认为:对远程销售合同中交付地的确定,以“货物实际转移发生地,买方因此在交易最终目的地获得或应该获得了对该货物实际处置权”为履行地;对销售者必须在多地交付的,以主要交付地为履行地,并要求运用经济数据确定主要交付地。如无法确定主要交付地,则允许请求人在多个交付地中选择一个作为管辖法院。

  服务合同履行地。服务合同履行地指服务提供地或应当提供地。相比于货物交付地,由于服务的无形性和多样性,使得服务提供地的确定更加困难。欧盟法院的意见是:对航空运输合同,航空运输服务的提供地是飞机起飞地和到达地,在往返票情况下,第一个航程的目的地亦为履行地,请求人可以选择在其中一地法院起诉;在商务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即为代理人实际服务主要提供地,但服务的实际提供不得与当事人协议相违背,服务主要提供地不能确定时,可在代理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因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内容较复杂,这里主要就其与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关系来阐明。当事人依《条例》第25条可选择管辖法院,但其与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有时难以明确区分,它们内容不同,但效力类似。在适用条件上,第25条对协议选择法院有严格形式要求,但当事人对有实质联系履行地的约定无此限制。因此,在法院选择上去明确区分履行地协议和法院选择协议的界限在实际上是不太可能的。

  总之,合同的管辖法院优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次适用如货物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特别规定,没有前述情形的,适用关于合同管辖权的一般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