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遇“偷工减料”,消费者如何维权?
2024-03-14 14:45: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勇 蒲新宇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汽修店,你是否因为对方是4S店或者是常去做保养的维修店而“一送了之”?如果汽修店暗中对部分应该更换或维修的零件不予更换维修,我们应当如何维权,以保障后续驾车出行的安全?

  陈某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保险公司确认“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同意将上述受损车辆送往维修”。

  随后,保险公司将车辆交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维修服务部、成都某公司维修,明确了维修项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98 300元。陈某取车后在驾驶过程中发现异常,送4S店检查发现部分维修件不是全新配件。

  陈某遂诉至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青羊某维修服务部、崇州某维修服务部、成都某公司退还维修费用,并赔偿三倍维修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送修的36项项目中,8项零部件具有全新配件特征,14项没有更换特征,15项虽有更换特征,但不具备全新配件特征,维修中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更换配件费及工时费)金额约为329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是维修单位和投保人陈某,陈某与青羊某维修服务部、成都某公司在保险公司核定的98300元维修费对应的维修范围内,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

  青羊某维修服务部与成都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维修单位,没有按照核定的36项更换零部件项目进行更换,违反了与陈某间车辆修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参照鉴定报告结论,青羊某维修服务部、成都某公司对陈某均构成欺诈(即“应换原件而没有换原件、应维修而没有维修”),除应退还多收取的维修费用(青羊某维修服务部多收取了94100元-32900元=61200元,成都某公司多收取了4200元)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有欺诈行为的服务范围内增加赔偿陈某损失183600元(61200元×3倍)、12600元(4200元×3倍)。

  后被告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禁止欺诈原则并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明晰了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在保险公司介入及实际修理人与维修人不同情况下,保险公司仅系代车主对外选定维修人,维修人将车辆交其他人实际维修的也仅与实际修理人成立另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维修人与车主间维修合同关系,维持了合同相对性。

  本案认定车辆的送修人亦具有“消费者”身份,与目前我国汽车数量较多、车辆维修具有普遍性的情况相符。同时,本案认定维修人“应换不换、应修不修”构成欺诈,应支付三倍惩罚性赔款,有助于维护车辆维修市场的诚信氛围,亦有助于保障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当汽车维修的消费者将车辆送至汽修店后,首先要对对方的营业资质进行查看,其次在维修完毕后,需对车辆进行检测确保维修到位,以免车辆上路后出现故障引发交通事故,消费者可凭维修合同、检测结果等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正当维权。而汽修店经营者更应诚信经营,确保“应换尽换、应修尽修”,保障消费者车辆的维修到位,否则,将可能构成消费欺诈。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