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密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法网
2024-03-23 08:42: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彭新林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所作的又一重要努力。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有效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这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所作的又一重要努力。

  《解释》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致力于解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实际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解释》结合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当前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务实管用、可操作性强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将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经验进行提炼上升为司法规则,集中回应了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进行精准刑事规制的现实需求,对于有效解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适用难题,提升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质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对于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虚开”,“虚开”是否要求有特定目的,曾是困扰该罪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不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认识分歧较大,而且实践中也已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亟待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法律适用规则。这次出台的《解释》,在总结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座谈会纪要精神的基础上,对理论界、实务界热切期盼解决的“虚开”认定问题作了明确回应,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虚开”界定为骗抵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既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和立法原意,又能解决此类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与学界主流观点吻合,进一步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解释》回应了我国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需求。税收是保障国计民生的重要财力支撑,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良好的税收征管秩序是发挥税收作用的根本保证,也是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手段,亦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安全的内在要求。《解释》明确了逃税罪等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既依法惩处逃税、抗税的个人,又打击骗税、虚开发票的不法企业,既规制实施涉税犯罪的纳税人,也惩处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扣缴义务人,传递出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鲜明信号,对于进一步加大税收安全司法保护力度,更好保障经济运行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解释》是对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民营企业政策的贯彻落实,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亦增加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有力彰显了从制度和法律上落实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以法治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定立场。大量数据和调研报告显示,实践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代表的涉税类犯罪系我国民营企业常见多发犯罪,近年来,更是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成为民营企业面临的重要刑事风险来源,直接影响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须知,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直接扰乱正常税收征管秩序,干扰国家税费优惠政策实施,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严重破坏营商环境。《解释》的出台正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政策要求和《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通过依法精准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引导企业诚信纳税和合规经营,推动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精准落地,实现惩治与保护并重,必然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营商环境,更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解释》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突出严的威慑,又重视宽的效果。《解释》坚持宽严相济,在维护税收安全的同时也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让涉税刑事司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一方面,《解释》依法严惩“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为,明确“欺骗、隐瞒手段”“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刑法第二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等的认定情形,规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等,有力彰显了从严惩治的“力度”和“刚性”。另一方面,《解释》又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从宽处罚、行刑衔接的适用条件等内容,规定了“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等,让更多的纳税人有自我纠正、补缴挽损的机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展示了《解释》的“温度”和“柔性”。

  司法解释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司法解释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解释》发布施行之后,切实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落地见效,从“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让《解释》蕴含的政策红利和司法温度充分释放,是司法机关必须回答好的一道政治题、法治题。为此,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要严格把握其犯罪构成要件,遵循《解释》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处理规则,坚持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重实质判断和全面判断,综合考虑涉案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资金流向、行为手段是否异常等因素,客观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定性处理,从而以高质效的司法办案做实能动履职,让人民群众能感受、可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会长)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