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设置坦白制度
2003-08-21 16:24:58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刘宪章
  "坦白从宽"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这一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落实,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比较严重地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和对罪犯的改造,影响了国家法律执行效果。所谓"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在内,自首是最高层次的坦白。"坦白从宽"中的"坦白",是指广义上的坦白。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刑法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狭义上的坦白,即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认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补充完善了自首制度,确立了独立的立功制度,但对于坦白,仍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坦白从宽"政策在立法上缺乏全面、应有的体现,直接影响到这一政策在司法实践上的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应增设坦白制度,并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一个相对较小的从宽处罚幅度。

  一、我国刑法设置坦白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障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由于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仍未对"坦白从宽"在刑事处罚上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量刑时,往往不重视和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致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抗拒,而抗拒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显然,这有悖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而在刑法中设置坦白制度,就可以从实体上确保坦白者享到应有的从宽处罚的权利,也让抗拒者为自己的不坦白付出代价;在诉讼程序上同样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及早供述案件的事实真象,使案件尽快得到处理。

  2、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以改造犯罪分子,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犯罪。对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依照法律,恰当地处以刑罚,除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外,都是为了防止特定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适当考虑其个人情况,其中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犯罪以后坦白的,因为有了一定程度的悔悟,主观恶性相对减少了,也就相对容易接受改造,所以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即可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又可给所有的犯罪分子指明一条可供选择的有利的道路,从而对犯罪分子起到有力的分化瓦解作用。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首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会极大地缩短办案时间,提高破案效率。由于受侦查手段、技术装备与其他条件的限制,对于某些犯罪,如流窜作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非常困难,需要想方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认定犯罪;而对于贿赂之类的"一对一"的犯罪案件,受犯罪活动本身隐蔽性的限制,检察机关在侦查中更是难以取得有效的证据,要认定犯罪,就必须取得另一方的有罪供述。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是整个侦查活动的关键,其所作的口供,不但是作有罪立案的重要证据,更是取得其他有罪证据的线索和基础。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坦白,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决定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关键。我国于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审判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设立简易程序,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迅速审结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做好重大、复杂案件的出庭公诉和审判工作。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对于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不持异议,也就是能够做到坦白认罪,若在庭审中当庭翻供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即使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均供认的,也必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再次,被告人的坦白也是决定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改革的关键。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即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指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这里的"作有罪答辩"即是指被告人在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前提下为自己所作辩护。该庭审方式的提出,同样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案效率,并避免超期办案情况的发生。

  二、坦白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上的坦白,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觉、掌握,而对其进行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归案形式上,应是被动归案。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归案形式有两种:自动投案和被动归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愿自行到有关机关、单位或向有关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即属这种情况。被动归案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觉、掌握,在对其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分子被迫到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被群众扭送到案的情形,认定为被动归案没有异议,但对大量存在的司法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如何认定,则存有争议。有的人认为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规定的强制措施,还不具有强制力,其到案的行为应视为行为人出于自愿,应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传唤虽然较强制措施之一的拘传的强制性要轻,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传唤而拒绝服从,就将进一步采取拘传,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使之归案。因此,它应属于被动归案的一种。

  其次,在供述的内容上,必须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已被司法机关所发觉、掌握的罪行。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二是供述内容是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掌握的自己的犯罪行为,即自己的罪行已被有关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司法机关经初步查证,已知该犯罪行为系供述人所为,供述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察觉的其他罪行,则应以自首论。

  三、坦白的从宽处罚

  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坦白者,应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具体体现在刑法的量刑制度中。鉴于坦白者的人为危险性减弱的程度与悔罪程度均不如自首者,因此,对坦白行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该小于自首行为。结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从宽处罚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坦白的从宽处罚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这是对坦白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较之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少掉"减轻处罚"一项,即对坦白者,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制内处罚,不能降格处理,否则就与自首混为一谈,反而淡化了自首制度应有的作用。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对犯罪较轻而坦白的处罚规定。"减轻"二字意味着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与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免除处罚相比,对坦白者只可以减轻处罚,是考虑到坦白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加之有悔罪表现,可以给予较之重罪者更轻的处罚,但鉴于其是被动归案,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至免除处罚的程度。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坦白向自首的转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否则不能以自首论。笔者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指的应是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余全部罪行,既包括不同种罪,也包括同种罪。用交代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并是否属同种罪来区分坦白与自首,这对自首者还是坦白者而言都是不公平,因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出于悔罪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可能知道哪种罪行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而哪种罪行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

  4、犯罪后坦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这同样是参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又结合坦白者被动归案的实际,而采取的较之自首者幅度相对较小的从宽处罚原则。作此规定,既可区别于自首者,又与立功制度相衔接。

  综上,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设坦白制度,与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相衔接,可以使"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全面完整的体现。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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