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的识别与判断
2013-02-17 09:18: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乐新
  裁判要旨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已在法定程序中得到过证明和审查确认,具有既判力,属于免证事实。但他案中的自认是双方对未经证据证实的事实的协议确认,只对自认双方有约束力。如果该自认涉及第三方利益且存在利害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

  涉案林木系湖北省汉川市杨林堤防段与杨林镇柏枝村委会共有。2008年底,杨林堤防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涉案林木采伐证(支出林勘费1752元、“两金”30900元)后,共同委托某拍卖行拍卖。流拍后柏枝村委会与黄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树款206280元、采伐证办理中支付的林勘费、“两金”及先前的有关拍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签约当日黄某付定金10万元,次日付树款206280元给柏枝村委会(此款后来转给拍卖行)。采伐完毕后,杨林堤防段与拍卖行结算价款时支付拍卖费用15000元。2009年5月,柏枝村委会以涉案林木流拍后与杨林堤防段另有买卖关系为由,诉请杨林堤防段退还多收的采伐办证费3万余元,杨林堤防段认可该买卖关系陈述,法院判决支持了该诉请。2010年初,黄某以其与柏枝村委会及杨林堤防段之间的买卖纠纷为由,诉请10万元定金扣除林勘费、“两金”及拍卖费后,返还余额52348元。柏枝村委会缺席庭审。杨林堤防段举证前案判决书并辩称,涉案林木流拍后由柏枝村委会购得并转卖给原告,自己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林堤防段举证的前案判决书虽然是公文书证,但其相关证明内容属于诉讼外自认,且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销售涉案林木存在利害冲突。该自认的效力范围只及于两被告,杨林堤防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在涉案林木系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委托拍卖,被告杨林堤防段事后也认可并结算了原告所付价款的情况下,因其对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举证不能,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余款52348元。被告杨林堤防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两被告间买卖涉案林木事实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公证机关的生效文书确认或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七条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公文类书面证据的优势书证属性。上述规定固然源于法定机构的公共信誉与法定职权的保障,但不可将其绝对化,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例,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当事人以另案的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或法院依自认规则另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张该事实免证或转移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的证明力。由于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更多地只进行形式审查,其在本质上仍具有民商事合同的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自然不能约束案外人。而且,《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仅限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并非因妥协而承认的事实,且只能约束当事人。

  二、关于法院依自认规则确认事实的证明力。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产物,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有利于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自认的主要对象限于事实范畴,本质上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从各国立法和理论来看,将自认客体定位于不利于已的事实,更符合自认的本质属性。自认包括诉讼中和诉讼外自认两种形式。我国民诉立法仅规定了前者,即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诉讼外自认的区别主要在于场合不同,是本案诉讼程序以外的私下承认或他案中的自认。

  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包括对自认方、自认相对方及法院的拘束力。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撤销,除非符合《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对一、二审及再审均有效力,并免除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自认的约束外,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应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当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自认方和自认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其无拘束力。换言之,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依自认规则确认相关事实后,其在另案中的证明力仍需依照自认效力规则来判断。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也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由法官判断其证明力,他方不得援引此项自认免除其举证责任。

  本案中,堤防段以前案的生效判决书来主张其与村委会间的涉案林木买卖关系属免证事项,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前述分析并从证据角度看,该生效判决是法院在自认规则的约束下,略去审查与辩论等法定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这种他案中的自认不仅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利害冲突。即使法官依自由心证判定该诉讼外自认有相应证明力,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其效力范围也只及于两被告之间,被告堤防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免除自己的举证责任。这也意味着,在涉案林木系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委托拍卖,被告堤防段事后也认可并结算了原告所付价款的情况下,因其对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举证不能,故应支持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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